司法院院解字第3067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06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067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068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5年1月2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678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41、302、304 條 ( 24.01.01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1 條 ( 34.12.26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6 條 ( 26.07.02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保長奉令徵兵,向所屬保內壯丁收集款項,價買志願兵抵解兵額,如非冒名頂替或便利應服兵役之特定壯丁逃避兵役,亦無詐欺或圖利情事,尚不構成何項罪名。

  (二)甲給乙金錢,以頂替保隊副受訓為詞,將乙以志願兵送服兵役,乙至徵兵機關始知受愚,如乙係未滿二十歲,經甲誘令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否則乙至徵兵機關時,甲如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或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情形,亦應論以各條之罪(參照院字第二八二九號解釋)。

  (三)保長乙將獨負家庭生計責任且無同胞兄弟之甲強迫使服兵役,經一二兩審判處罪刑,任第三審上訴中適甲從部隊逃回,為乙偵知,復捕送兵役,該甲為依法緩徵之壯丁,因被迫服兵役逃出部隊,在法律上雖不負逃亡罪責,但乙以其係屬逃兵予以捕送,既無犯罪故意,亦不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罪。

  (四)以自衛隊改編之縣保安警察隊,既與陸軍編制不同,其官警犯罪,除原有軍人身分者外,應由司法機關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