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67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06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5年1月21日 |
(一)保長奉令徵兵,向所屬保內壯丁收集款項,價買志願兵抵解兵額,如非冒名頂替或便利應服兵役之特定壯丁逃避兵役,亦無詐欺或圖利情事,尚不構成何項罪名。
(二)甲給乙金錢,以頂替保隊副受訓為詞,將乙以志願兵送服兵役,乙至徵兵機關始知受愚,如乙係未滿二十歲,經甲誘令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否則乙至徵兵機關時,甲如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或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情形,亦應論以各條之罪(參照院字第二八二九號解釋)。
(三)保長乙將獨負家庭生計責任且無同胞兄弟之甲強迫使服兵役,經一二兩審判處罪刑,任第三審上訴中適甲從部隊逃回,為乙偵知,復捕送兵役,該甲為依法緩徵之壯丁,因被迫服兵役逃出部隊,在法律上雖不負逃亡罪責,但乙以其係屬逃兵予以捕送,既無犯罪故意,亦不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罪。
(四)以自衛隊改編之縣保安警察隊,既與陸軍編制不同,其官警犯罪,除原有軍人身分者外,應由司法機關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