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116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115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116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117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5年3月2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718 頁
相關法條:公務員懲戒法 第 16、17 條 ( 22.12.01 )
     民法 第 125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非常時期公務員因案奉准停職,送由軍法執行總監部訊明判決無罪,准予復職時,應由該公務員之長官,本其職權,補發停職期內之俸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無關。

  (二)公務員對於前項俸給之請求權,尚無時效時間之限制,自不發生消滅時效問題。

  (三)前項公務員在軍法執行總監部審訊中,如被羈押,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當,當然停止其職務。但此項職務之停止,於判決無罪後,並不能排斥同法有第十六條第三項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