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11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11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5年3月28日 |
(一)非常時期公務員因案奉准停職,送由軍法執行總監部訊明判決無罪,准予復職時,應由該公務員之長官,本其職權,補發停職期內之俸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無關。
(二)公務員對於前項俸給之請求權,尚無時效時間之限制,自不發生消滅時效問題。
(三)前項公務員在軍法執行總監部審訊中,如被羈押,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當,當然停止其職務。但此項職務之停止,於判決無罪後,並不能排斥同法有第十六條第三項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