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19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19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5年8月22日 |
第二審程序雖稱當事人兩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但在第一審起訴者與被訴者,在第二審程序仍不失為原告與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於第二審程序,應依當事人在第一審之地位定其是否同項所稱之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至其在第二審程序為上訴人抑為被上訴人,在所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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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5年8月22日 |
第二審程序雖稱當事人兩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但在第一審起訴者與被訴者,在第二審程序仍不失為原告與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於第二審程序,應依當事人在第一審之地位定其是否同項所稱之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至其在第二審程序為上訴人抑為被上訴人,在所不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