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212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21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5年9月6日 |
三十三年十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房捐條例第二條載,凡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縣市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商務繁盛或住民聚居在一百戶以上確有納捐能力之地區,其房屋均應徵收房捐等語,是住民聚居在一百戶以上確有納捐能力之地區,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者,雖其地區商務並不繁盛,亦應徵收房捐,浙省房捐徵收細則第二條後段之規定,關於此點與房捐條例第二條尚無牴觸,惟住民聚居在一百戶以上之地區,以確有納捐能力者為限,始應徵收房捐,浙省房捐征收細則第二條後段如僅規定居民聚居在一百戶以上者即應征收房捐,而不以確有納捐能力為條件,則與房捐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不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