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21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21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9月6日 |
三十三年十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房捐条例第二条载,凡未依土地法征收土地改良物税之县市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商务繁盛或住民聚居在一百户以上确有纳捐能力之地区,其房屋均应征收房捐等语,是住民聚居在一百户以上确有纳捐能力之地区,未依土地法征收土地改良物税者,虽其地区商务并不繁盛,亦应征收房捐,浙省房捐征收细则第二条后段之规定,关于此点与房捐条例第二条尚无抵触,惟住民聚居在一百户以上之地区,以确有纳捐能力者为限,始应征收房捐,浙省房捐征收细则第二条后段如仅规定居民聚居在一百户以上者即应征收房捐,而不以确有纳捐能力为条件,则与房捐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不无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