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29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29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5年11月15日 |
軍事犯調服勞役,如因服役已畢刑期未滿,由服役或調役機關送回執行機關繼續執行者,該執行機關仍應參照軍事犯調服勞役暫行辦法第五條所定標準辦理,無期徒刑人犯以調役屆滿五年為其執行刑期,其服役日數以一日折抵執行刑期一日有期徒刑,人犯仍以殘餘刑期為其執行刑期,但其服役日數以一日折抵執行刑期三日,至調役人犯在調役期內因具有同暫行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行為之一因而撤銷其調役者,其調役之日數,不能算入刑期,仍由執行機關依照原判決所定徒刑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