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29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29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11月15日 |
军事犯调服劳役,如因服役已毕刑期未满,由服役或调役机关送回执行机关继续执行者,该执行机关仍应参照军事犯调服劳役暂行办法第五条所定标准办理,无期徒刑人犯以调役届满五年为其执行刑期,其服役日数以一日折抵执行刑期一日有期徒刑,人犯仍以残馀刑期为其执行刑期,但其服役日数以一日折抵执行刑期三日,至调役人犯在调役期内因具有同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行为之一因而撤销其调役者,其调役之日数,不能算入刑期,仍由执行机关依照原判决所定徒刑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