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10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31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5年11月30日 |
(一)原附件第一項所述情形,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處斷。
(二)原附件第二項所列各款如係故意予敵人以利益而使本國軍事上蒙其損害者,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處斷。
(三)原附件第三項各款所述情形,自係成立陸海空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因而洩漏軍事上之機密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處斷。
(四)原附件第四項所述情形,應依陸海空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處斷。
(五)陸海空軍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之情形,如經證明其已盡不委棄於敵之方法而不能避免者,自得依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遺失而不即具報者,即應分別依第一百一十二條或第一百一十三條處刑,不適用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減免其刑。
(六)原附件第六項所述情形,如在軍中或戒嚴地犯者,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處斷。
(七)原附件第七項所述情形,自應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
(八)原附件第八項所述情形,應分別情形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五條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