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6月11日 |
(一)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於施行前未終止契約之不定期租賃亦適用之,至定期租賃契約無論其訂約係在施行前抑在施行後均無同條之適用,院解字第三二三八號解釋應予變更。
(二)收回出租之房屋,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亦屬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
(三)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其租賃契約始得終止,至租賃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租金額增為若干者,同條第三款抵償租金之擔保金係契約成立時支付者,亦應依同一比例增加之。
(四)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非禁止房屋租賃契約之附有解除條件或定有租賃期限,亦不排除民法所定解除條件成就或租賃期屆滿之效果,出租人某甲與承租人某乙約定如第三人某丙需用租賃之房屋時,租賃契約當然終止者,應解為附有解除條件,條件成就時某甲自得收回房屋,至約定承租人某乙死亡時租賃契約當然終止者,應解為以某乙死亡時為其租賃期限屆滿之時,期限屆滿時某甲亦得收回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