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48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6月11日 |
(一)土地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于施行前未终止契约之不定期租赁亦适用之,至定期租赁契约无论其订约系在施行前抑在施行后均无同条之适用,院解字第三二三八号解释应予变更。
(二)收回出租之房屋,以供自己营业之使用,亦属土地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所谓收回自住。
(三)出租人基于土地法第一百条第三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应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支付租金迟延之承租人定相当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支付者,其租赁契约始得终止,至租赁契约成立后因情事变更租金额增为若干者,同条第三款抵偿租金之担保金系契约成立时支付者,亦应依同一比例增加之。
(四)土地法第一百条之规定非禁止房屋租赁契约之附有解除条件或定有租赁期限,亦不排除民法所定解除条件成就或租赁期届满之效果,出租人某甲与承租人某乙约定如第三人某丙需用租赁之房屋时,租赁契约当然终止者,应解为附有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某甲自得收回房屋,至约定承租人某乙死亡时租赁契约当然终止者,应解为以某乙死亡时为其租赁期限届满之时,期限届满时某甲亦得收回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