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日期:民國36年7月29日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043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告發之漢奸案件,雖無被害人出而告訴檢察官,仍應依法偵查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至已通緝之漢奸,除經偵查認為並無犯罪嫌疑予以不起訴處分外,不得撤銷通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