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614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61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0月21日 |
(一)經縣政府以行政處分所沒收之盜匪不動產,第三人出而主張權利時,除得向行政官署訴願請求變更或撤銷其處分外,並得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所有權或回復所有權之訴。
(二)懲治盜匪條例施行後,縣政府於盜匪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前,率依滇黔綏靖副主任公署所頒布之民眾自衛辦法將匪產處分,事後受害人向司法機關提起請求返還或賠償損害或確認之訴時,司法機關得逕予審判。
(三)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載之財產利益,除應抵償被害者外,既祗規定「得沒收之」,自不得為其他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