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61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61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0月21日 |
(一)经县政府以行政处分所没收之盗匪不动产,第三人出而主张权利时,除得向行政官署诉愿请求变更或撤销其处分外,并得向司法机关提起确认所有权或回复所有权之诉。
(二)惩治盗匪条例施行后,县政府于盗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前,率依滇黔绥靖副主任公署所颁布之民众自卫办法将匪产处分,事后受害人向司法机关提起请求返还或赔偿损害或确认之诉时,司法机关得迳予审判。
(三)惩治盗匪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载之财产利益,除应抵偿被害者外,既祗规定“得没收之”,自不得为其他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