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631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633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0月2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113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9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當者」,係指判決內未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或由其他訴訟程序違法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者而言。

  (二)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佔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如寄藏時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應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予以赦免。

聲請書

  附廣西高等法院原呈

  呈為呈請解釋事案據博白地方法院本年四月二十八日博字第七○三號呈為呈請解釋法律疑義事茲有法律疑義兩則分述如下(一)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認定事實顯有不當者應如何解釋茲有甲乙丙三說(甲)說所謂認定事實顯有不當者係指調查未完備致認定事實顯有不當者而言若證據之取捨審判官自可本諸自由心證覆判法院如認為原審法院取捨不當儘可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例如原審法院認為某甲之證言不可採且經予以闡明覆判法院如以原審判決擯棄該證言不當玫影響事實之認定者儘可撤銷改判不得以該證言尚有可疑又不提出應行調查之範圍與方法而發回更審否則再四發回更審不特有違簡化程序之本旨加深訴訟人之訴累且原審法院於更審判決時不得不針對發回更審之意旨加以闡述而成為原審法院與覆判法院之訟爭不免有損司法之威信故非原審法院調查未完備玫覆判法院不能自行認定事實時不得發回更審(乙)說證據之取捨每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即有不當覆判法院如認為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致影響事實上之認定者,自可發回更審覆判判決如已指出某種證據尚有可疑原審法院即應再予斟酌庶於簡化中求慎重且調查事實形式己臻完備而於認定上仍有可疑者亦不能謂為絕無其事例如證人某甲在原審法院對於某事實答稱不見而書記官於筆錄上脫去「不」字承辦推事於裁判時不詳加檢查即引用某甲對於事實所稱「不見」之證言為判決基礎於此場合在調查事實之形式不能謂非業已完備但原審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言則與筆錄所載相反若以覆判法院發回更審應以調查未完備者為限勢須根據筆錄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即不免有所枉縱殊非蘄求發見真實之道(丙)說調查未完備固足致認定事實之不當而證據之取捨亦可影響事實之認定故凡因調查未完備或證據之取捨致認定事實顯有不當而覆判法院又不能就原審法院調查之證據以認定事實自為判決者自得以判決發回更審怛應指出原審法院對於調查事實如何未臻完備取捨證據如何違背採證法則並應指出應行調查之範圍與方法俾原審法院有所循庶免固執成見玫成為覆判法院與原審法院之訟爭增加訴訟人之訟累以上三說究以何說為當此應請解釋者一(二)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之規定在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而其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均赦免之文義本極顯明惟犯罪在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而繼續至本年一月以後者例如某甲於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寄藏贓物於本年一月間被人在其身上搜獲贓物是否係在赦免之列有甲乙兩說(甲)說某甲之犯罪行為於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已完成其將贓物收藏延至本年一月間始被人在其身上搜獲顯係犯罪行為之繼續並非另一之犯罪行為與連續行為有間應在赦免之列(乙)說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已有明文某甲寄藏贓物雖在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但於本年一月間仍在犯罪實施中係屬現行犯自不在赦免之列以上兩說究應以何說為當此應請解釋者二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具文呈請察核轉請解釋示遵等情據此除指覆外理合轉請察核俯賜解釋俾便飭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