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日期:民國36年12月13日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172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火車頭及車身之零件鐵板應屬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一條第二款所稱之物品,如有毀壞或盜取之者,應依該條例處罰。至該條例第一條一、二兩款以外,未經運存廠庫之交通器材,既與該條第三款規定不合,即難遽以該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