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日期:民国36年12月13日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172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火车头及车身之零件铁板应属战时交通器材防护条例第一条第二款所称之物品,如有毁坏或盗取之者,应依该条例处罚。至该条例第一条一、二两款以外,未经运存厂库之交通器材,既与该条第三款规定不合,即难遽以该条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