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54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75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2月23日 |
出征抗敵軍人之妻以其夫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情事,於抗敵戰事結束後提起離婚之訴,自不受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限制,其夫在出征抗敵期內生死不明之時期,亦應計算在民法同條款所定三年期間之內。
聲請書
附廣西高等法院原代電
南京司法院院長居鈞鑒案據龍勝縣司法處辰號代電稱設有出征軍人之妻現時以其夫於出征期內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為理由請求離婚其應否適用該條款予以判准茲有甲乙兩說甲說出征抗敵軍人於出征期內其妻不得請求離婚為出征軍人婚姻保障條例第二條所明定依政府公布抗戰結束日期為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三日在抗戰結束前之出征軍人於出征期內之婚姻依法既應保障其在出征期內生死不明之時間當不能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之理由易言之即此條款原因之構成應自抗戰結束後重新起算在生死不明新原因尚未完成以前即不能依該條款准許離婚乙說出征抗敵軍人在出征期內其妻不許請求離婚此種限制係明指出征期內而言並非謂係抗戰結束後仍可概指為不得請求離婚之謂如出征軍人於出征期內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在該期內其妻因受戰時法令拘束孤守空幃生活已極端痛苦其個人權利業有不少損失國家人口亦不免減少現抗戰既於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三日結束苟其夫出征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原因於抗戰結束後繼續存在而據以請求離婚其請求已非於出征期內所為當不應再受出征軍人婚姻保障條例第二條之拘束易言之即不妨礙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之適用自應據以准許離婚俾解除痛苦藉使得另自由結婚以增人口以上兩說未知孰是理合電呈察核俯賜解釋示遵等情據此查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經奉司法行政部令奉行政院三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節捌字第四八一三號訓令仍應繼續施行等因來向似應受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第二條出征抗敵軍人在出征期內其妻不得請求離婚之限制惟是司法院三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院解字第三二八一號解釋內開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各條所稱之出征期內係指出征抗敵期內而言抗敵戰事結束後縱令繼續服務不得為同條例所稱之出征期內云云則來問似又不在限制之列如其不受限制對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之起算點是否應自出征期內即予起算案關法律疑義理合電懇察核迅賜解釋俾得飭遵廣西高等法院院長申守真呈巳文民子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