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66號解釋

院解字第3765號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766號解釋》
院解字第3767號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2月2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209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非常時期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榖,係指稻榖而言,高梁、米、大豆、谷子、小米、苞米等類,均係同條所稱之雜糧。

  (二)同條例第三條所謂經營糧食業之商人,祇須實際上經營糧食,不以領有營業許可證者為限。

  (三)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購囤糧食營利,應以「購」「囤」及「營利」三者俱備為構成犯罪之要件,所謂營利祇須有營利之意思,不以業經獲利為限。

  (四)國民政府主席東北行轅下所設之經濟委員會,係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糧食主管機關,其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布告限令出售六個月需要量以外之存糧,係規定同項第三款之出售,與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民戶報告存糧之規定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