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日期:民國36年12月24日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213 頁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46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施行前鄉公所書記與鄉丁奉令下鄉催糧遇壯丁某,即以送縣充壯丁相恐嚇,因而取得財物,在懲治貪污條例施行後,固應論以該條例上相當罪名。惟因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結果,仍應依刑法恐嚇取財罪處斷,其最重本刑既合於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