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73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77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2月29日 |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謂販賣,係指其販賣行為而言,與同條第二項以僅有販賣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者不同。至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十二條之犯罪情節重大與否,應依審理事實而為認定。
聲請書
附湖南高等法院原代電
南京司法院院長居鈞鑒案據新化縣司法處主任審判官劉映楚本年四月冬代電稱查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載運輸或販賣鴉片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二項載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除運輸部份尚無問題外惟查該條第一項所稱販賣鴉片類皆含有販賣企圖並多為直接持有其構成要件幾與第二項所定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之情形似無不同究以何項情形始得認為單純販賣適用上不無疑義又查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十二條載竊盜電信桿或鐵路器材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前後兩段純以情節輕重而生絕大差異如何認定輕重別無明文依據如專憑審判官自由權衡未免難期公允而昭劃一究應如何適用為當部屬不敢擅專茲因懸案待結為此電請鈞院一併核示俾便遵辦等情到院查事關適用法律疑義未便擅擬理合據情轉懇鈞院鑒核示遵湖南高等法院院長余覺叩卯寒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