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8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78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7年1月8日 |
來文所稱之某甲雖已被判處罪刑,對於其保證人仍須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始得為強制執行。至同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之擔保人,係指於債務人依同法第二十二條提出擔保時為其擔保人者而言,對於來文所稱之保證人,未便援用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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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7年1月8日 |
來文所稱之某甲雖已被判處罪刑,對於其保證人仍須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始得為強制執行。至同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之擔保人,係指於債務人依同法第二十二條提出擔保時為其擔保人者而言,對於來文所稱之保證人,未便援用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