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89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78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789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79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7年1月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230 页
相关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4、23 条 ( 34.05.1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来文所称之某甲虽已被判处罪刑,对于其保证人仍须有强制执行法第四条所列之执行名义始得为强制执行。至同法第二十三条所称之担保人,系指于债务人依同法第二十二条提出担保时为其担保人者而言,对于来文所称之保证人,未便援用第二十三条规定迳为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