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43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94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7年4月22日 |
關於耕地地租之限制,應適用舊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時,來文所稱蕃薯、花生、芋頭、玉蜀黍及其他雜糧,如為該耕地通常應收穫之主要產物,即為同條項所稱之正產物,來文所指之間作物是否正產物,亦應以是否該耕地通常應收穫之主要產物為斷,至農業生產中之輪作物與間作物,其性質種類如何區別,未據指明為何種法律上之疑義,無從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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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7年4月22日 |
關於耕地地租之限制,應適用舊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時,來文所稱蕃薯、花生、芋頭、玉蜀黍及其他雜糧,如為該耕地通常應收穫之主要產物,即為同條項所稱之正產物,來文所指之間作物是否正產物,亦應以是否該耕地通常應收穫之主要產物為斷,至農業生產中之輪作物與間作物,其性質種類如何區別,未據指明為何種法律上之疑義,無從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