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4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94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4月22日 |
关于耕地地租之限制,应适用旧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时,来文所称蕃薯、花生、芋头、玉蜀黍及其他杂粮,如为该耕地通常应收获之主要产物,即为同条项所称之正产物,来文所指之间作物是否正产物,亦应以是否该耕地通常应收获之主要产物为断,至农业生产中之轮作物与间作物,其性质种类如何区别,未据指明为何种法律上之疑义,无从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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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7年4月22日 |
关于耕地地租之限制,应适用旧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时,来文所称蕃薯、花生、芋头、玉蜀黍及其他杂粮,如为该耕地通常应收获之主要产物,即为同条项所称之正产物,来文所指之间作物是否正产物,亦应以是否该耕地通常应收获之主要产物为断,至农业生产中之轮作物与间作物,其性质种类如何区别,未据指明为何种法律上之疑义,无从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