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99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998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7年6月1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407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146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後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