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99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6月14日 |
自命为继承人之人于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二项之消灭时效完成后行使其抗辩权者,其与继承权被侵害人之关系即与正当继承人无异,后继承人财产上之权利应认为继承开始时已为该自命为继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继承权被侵害人出而争执对之提起确认所有权存在之诉,自不得谓为无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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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7年6月14日 |
自命为继承人之人于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二项之消灭时效完成后行使其抗辩权者,其与继承权被侵害人之关系即与正当继承人无异,后继承人财产上之权利应认为继承开始时已为该自命为继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继承权被侵害人出而争执对之提起确认所有权存在之诉,自不得谓为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