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市縣參議會或臨時參議會參議員遴選補充規程
各省市縣參議會或臨時參議會參議員遴選補充規程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1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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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程依據國民政府施政方針第十二條之規定制定之。
二、本規程於各省市縣本屆參議會或臨時參議會改選前適用之。
三、各省市縣參議會或臨時參議會得由國民政府於現有參議員名額外至多遴選原名額五分之一爲參議員。
四、中華民國人民年滿二十五歲曾受中等以上教育(或同等教育)及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遴選爲省市縣參議會或臨時參議會參議員。
- 甲、具有各該省市縣之籍貫幷曾在各該省市縣所屬公私機關或團體服務二年以上著有信望者。
- 乙、曾在各該省市縣重要文化團體或經濟團體服務二年以上著有信望者。
五、現任官吏不得遴選爲省市縣參議會或臨時參議會參議員,但辦理地方自治人員及學校人員不在此限。
六、本規程所定各省市縣參議會或臨時參議會參議員,應由行政院分別遴擬呈請國民政府核定之。
七、依照本規程選定之各省市縣參議會或臨時參議會參議員,其任期以至各該會改選時爲止。
八、本規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