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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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12月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其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和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加强管理、安全第一和优先满足生活需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按照规定报批准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或者影响燃气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市区建成区内应当采用管道燃气,并重点发展管道天然气。
新建住宅项目和有使用燃气需求的工业、商业项目,应当将燃气管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建多层、高层住宅楼或者住宅小区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应当逐步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燃气工程严禁转包。
第九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其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统一布点,多家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企业及分销站的,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事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燃气;
(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九)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第十六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企业因停气、降压作业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恢复供气时间应当在6时至20时之间进行,并在恢复供气之前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七条 燃气价格、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收费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后实施。
第十八条 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用户应当及时更换。
燃气器具的生产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或者委托安装维修单位维修其销售的燃气器具。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二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开户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转供或者盗用管道燃气的行为:
(一)在供气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气设施上擅自接通管道用气;
(二)绕越燃气计量装置用气;
(三)伪造、擅自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用气;
(四)故意损坏燃气计量装置用气;
(五)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用气;
(六)故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气;
(七)其他转供或者盗用管道燃气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异议方承担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由对方承担检定费,当月气费按照前6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应当及时检修或者更换,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提供多种方便用户的收费方式,供用户自行选择,并提供规范的票据。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月底前交纳上月气费, 逾期不交纳的,对非居民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居民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逾期不交费的,燃气企业可以依法对其暂停供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安全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制度以及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专用器材、设备等。不具备设置专职抢修队伍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与具有抢修能力的燃气企业签订委托合同。
燃气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遇有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定期检修维护,每年至少一次,保证管道安全、畅通,并根据用户需要,随时上门服务。检修所需零配件的费用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燃气企业与用户签订检修维护服务合同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检修维护按照合同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下列范围为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二米以内;
(二)距离管道燃气阀门及调压站六米以内;
(三)国家标准规定的燃气储气柜或者液化气灌装场(站)周边防火间距以内。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者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品;
(三)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
(四)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五)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
(七)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确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经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迁移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 燃气企业和用户可以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燃气用户可以委托燃气企业办理投保手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转包燃气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
(三)未设置或者委托抢修队伍的;
(四)未取得资质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居民用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户有盗气行为的,应当赔偿损失。盗气量的认定,按照盗气设备的额定用气量或者燃气计量装置最大流量、盗气日数、日盗气时间确定。盗气时间无法查明的,盗气日数按照180天计算;每日盗气时间居民用户按照3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照12小时计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自供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燃气工程建设和燃气安全的规定,需要面向社会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三)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四)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以及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金属管道和阀门等燃气设施;
(五)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六)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钢瓶、调压器等产品。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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