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燃氣管理條例

合肥市燃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合肥市燃氣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合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0年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合肥市燃氣管理條例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改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2010年12月9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維護燃氣供需雙方的合法權益,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的生產、儲存、輸配、經營、使用和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以及燃氣設施、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燃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市燃氣管理機構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本市燃氣管理的日常工作。

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其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城市規劃、環境保護、工商、價格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發展燃氣事業實行市場調節和政府宏觀調控相結合,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加強管理、安全第一和優先滿足生活需求的原則。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燃氣專業規劃和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燃氣專業規劃和建設計劃,按照規定報批准後,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由建設單位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燃氣工程選址或者影響燃氣安全的建設項目審查時,應當徵求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市區建成區內應當採用管道燃氣,並重點發展管道天然氣。

新建住宅項目和有使用燃氣需求的工業、商業項目,應當將燃氣管道、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已建多層、高層住宅樓或者住宅小區尚未安裝燃氣管道的,應當逐步安裝燃氣管道並使用管道燃氣。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燃氣工程的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按照建設項目管理權限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燃氣工程嚴禁轉包。

第九條 經批准的燃氣工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其施工。

第十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並按照建設項目管理權限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收集、整理燃氣工程建設項目的文件資料,建立燃氣工程建設項目檔案,並及時向所在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

第十一條 管道燃氣實行區域性統一經營;瓶裝燃氣實行統一布點,多家經營。

第十二條 燃氣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經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經營權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取得。

第十三條 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符合瓶裝燃氣供應站點布局規劃,並經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依法取得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

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從事氣瓶充裝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

第十四條 設立燃氣企業及分銷站的,應當到公安消防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燃氣企業及其分銷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布涉及用戶權益事項的辦事條件、程序和維修服務電話,承諾辦事期限和服務標準;

(二)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定,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並提供諮詢服務;

(三)按照國家或者行業對燃氣熱值、組份、嗅味、壓力和重量、殘液的規定供氣;

(四)保證安全穩定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

(五)瓶裝燃氣的充裝淨含量和殘液量符合國家標準;

(六)不得在室外經銷瓶裝燃氣;

(七)不得向超過檢驗期限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裝燃氣;

(八)鋼瓶之間不得倒灌燃氣;

(九)不得用槽車、貯罐直接向鋼瓶灌裝燃氣。

第十六條 除意外事故外,燃氣企業因停氣、降壓作業而影響用戶用氣的,應當將停氣、降壓作業起止時間和影響範圍提前2日通知用戶並公告。恢復供氣時間應當在6時至20時之間進行,並在恢復供氣之前及時通知用戶。

第十七條 燃氣價格、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收費標準,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定後實施。

第十八條 燃氣器具應當經法定的檢驗機構對其氣源適配性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國家明令淘汰或者超過使用年限的燃氣器具,用戶應當及時更換。

燃氣器具的生產或者銷售單位應當在銷售地設立維修點,或者委託安裝維修單位維修其銷售的燃氣器具。

第十九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相應的檢測設備和安裝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裝維修人員;

(四)有質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單位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質。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建立用戶檔案,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

第二十二條 需要使用管道燃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燃氣企業提出開戶申請。燃氣企業對符合條件的申請者,應當自接到申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開戶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燃氣企業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氣。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使用地址、燃氣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氣的,應當向燃氣企業提出申請。對符合條件的,燃氣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

第二十四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轉供或者盜用管道燃氣的行為:

(一)在供氣設施或者其他用戶的用氣設施上擅自接通管道用氣;

(二)繞越燃氣計量裝置用氣;

(三)偽造、擅自開啟法定或者經授權的計量機構加封的燃氣計量裝置封印用氣;

(四)故意損壞燃氣計量裝置用氣;

(五)故意使燃氣計量裝置失准或者失效用氣;

(六)故意不計量或者少計量用氣;

(七)其他轉供或者盜用管道燃氣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或者用戶對燃氣計量表具準確度有異議的,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向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的,由異議方承擔檢定費;經檢定不合格的,由對方承擔檢定費,當月氣費按照前6個月平均用氣量計算,不合格的燃氣計量表具應當及時檢修或者更換,其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六條 燃氣企業應當提供多種方便用戶的收費方式,供用戶自行選擇,並提供規範的票據。

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應當在每月月底前交納上月氣費, 逾期不交納的,對非居民用戶按每日1%計收滯納金,對居民用戶按每日3‰計收滯納金。逾期不交費的,燃氣企業可以依法對其暫停供氣。

第二十七條 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質量向燃氣企業查詢,對不符合收費和服務質量標準的,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投訴。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答覆投訴人。

第二十八條 燃氣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頒布的各項安全管理法規和技術標準,建立安全管理機構,制定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制度以及事故應急預案。

燃氣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應當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綜合培訓,取得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九條 燃氣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設置專職搶修隊伍,配備防護用品、專用器材、設備等。不具備設置專職搶修隊伍條件的燃氣企業應當與具有搶修能力的燃氣企業簽訂委託合同。

燃氣企業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遇有事故,應當立即組織搶修、搶險,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燃氣企業對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應當定期檢修維護,每年至少一次,保證管道安全、暢通,並根據用戶需要,隨時上門服務。檢修所需零配件的費用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用戶應當配合燃氣企業進行燃氣安全檢查,嚴格遵守安全用氣的規定。用戶不得擅自安裝、改裝、拆卸室內管道燃氣設施或者進行危害室內管道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等活動。

燃氣企業與用戶簽訂檢修維護服務合同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檢修維護按照合同辦理。

第三十一條 下列範圍為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一)距離燃氣主管道二米以內;

(二)距離管道燃氣閥門及調壓站六米以內;

(三)國家標準規定的燃氣儲氣櫃或者液化氣灌裝場(站)周邊防火間距以內。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移動、覆蓋、塗改燃氣設施或者警示標誌;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以及堆放物品;

(三)擅自進行焊接、烘烤、焚燒、爆破;

(四)排放腐蝕性物質或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五)擅自關閉或者開啟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六)擅自通過大型載重車輛和施工機械;

(七)其他損害燃氣設施的行為。

確因建設需要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並報經所在地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需遷移燃氣設施的,由燃氣企業組織實施,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事故隱患或者因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應當立即向燃氣企業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對燃氣事故的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五條 燃氣企業和用戶可以參加燃氣事故保險。燃氣用戶可以委託燃氣企業辦理投保手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燃氣工程設計、施工資質從事燃氣工程設計、施工的;

(二)轉包燃氣工程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用戶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至九項規定之一的;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

(三)未設置或者委託搶修隊伍的;

(四)未取得資質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

第三十八條 燃氣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對居民用戶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非居民用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用戶有盜氣行為的,應當賠償損失。盜氣量的認定,按照盜氣設備的額定用氣量或者燃氣計量裝置最大流量、盜氣日數、日盜氣時間確定。盜氣時間無法查明的,盜氣日數按照180天計算;每日盜氣時間居民用戶按照3小時計算,非居民用戶按照12小時計算。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安徽省燃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 燃氣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燃氣自供單位應當遵守本條例關於燃氣工程建設和燃氣安全的規定,需要面向社會從事燃氣經營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供給生產、生活使用的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天然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二)燃氣企業,是指從事燃氣生產、儲存、輸配、供應的企業,包括管道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企業;

(三)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是指為用戶供氣的瓶組氣化站、瓶裝供應站(瓶裝燃氣換氣點)、燃氣汽車加氣站等;

(四)燃氣設施,是指專用於燃氣生產、儲存、輸配、供應的各種設施及其附屬設備,包括氣源廠、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儲配站、調壓站、計量站、供應站、加氣站、各種燃氣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總稱,以及用戶戶內燃氣計量表、金屬管道和閥門等燃氣設施;

(五)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六)燃氣器具,是指使用、充裝燃氣的爐具、取暖器、熱水器、沸水器、冷暖機、烘烤器、燃氣鋼瓶、調壓器等產品。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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