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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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11年1月12日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营销矿产品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牧场管委会应当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维护矿区的正常秩序。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投资兴办矿产品加工企业,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在同等条件下,自治县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六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用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使用本地劳动力,优先使用少数民族劳动力。
第七条 探、采矿人占用农牧民合法用地或者草场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给予农牧民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农牧民生产、生活;采矿人及其职工和家属不得在采矿区范围内从事农牧业生产活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勘查、开发、保护和利用矿产资源及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向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出让、转让、变更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向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勘查施工前应当报告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勘查项目结束后,应当及时向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勘查项目结果报告。
第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采矿申请条件。
第十二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探、采矿权审批权限,组织探、采矿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
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采矿权。
第十三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采矿企业采矿许可证桂东的范围进行实地界定,埋设界桩,设置地面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
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每年对设置的界桩和标志进行不定期抽查及至少一次的全面检查。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滥采乱挖,破坏、浪费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严格依据开发利用方案制定相应的年度采掘计划书并同时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及保有储量台帐,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填报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实施勘查作业,逾期未实施的,按照自动放弃探矿权处理,并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注销勘查许可证。
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矿山建设,并向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开工报告,逾期未实施的,按照自动放弃采矿权处理,并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部门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自治县发证开办的矿山企业应当向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交纳地质环境保证金。矿山企业关闭或停止开采的,闭坑后的坑井回填、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不安全隐患消除等经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可返还地质环境保证金及利息,并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矿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矿山企业应当向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缴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采矿权使用费及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加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第二十一条 探采矿权人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森林植被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牧场管委会和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根据情节,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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