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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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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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2011年1月12日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1年5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礦產資源,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加工、營銷礦產品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相關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做好礦產資源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牧場管委會應當協助國土資源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管理工作,維護礦區的正常秩序。

第四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自治縣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或投資興辦礦產品加工企業,並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自治縣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和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在同等條件下,自治縣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六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尊重少數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維護民族團結;用工時,同等條件下,應當使用本地勞動力,優先使用少數民族勞動力。

第七條 探、採礦人占用農牧民合法用地或者草場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給予農牧民合理補償,並妥善安置農牧民生產、生活;採礦人及其職工和家屬不得在採礦區範圍內從事農牧業生產活動。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勘查、開發、保護和利用礦產資源及相關科學技術研究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向上級國土資源部門申請辦理探礦權、採礦權或者出讓、轉讓、變更探礦權、採礦權的,應當向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的,勘查施工前應當報告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報告。

勘查項目結束後,應當及時向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提交勘查項目結果報告。

第十一條 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具備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採礦申請條件。

第十二條 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探、採礦權審批權限,組織探、採礦權的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

禁止非法買賣、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探、採礦權。

第十三條 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對採礦企業採礦許可證桂東的範圍進行實地界定,埋設界樁,設置地面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破壞。

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每年對設置的界樁和標誌進行不定期抽查及至少一次的全面檢查。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各項管理制度,嚴格執行設計規定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的考核指標。禁止采富棄貧、采厚棄薄,濫采亂挖,破壞、浪費礦產資源。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應當嚴格依據開發利用方案制定相應的年度採掘計劃書並同時建立月、季、年度開採量、損失量及保有儲量台帳,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填報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應當在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實施勘查作業,逾期未實施的,按照自動放棄探礦權處理,並由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報上級國土資源部門註銷勘查許可證。

採礦權人應當在領取採礦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實施礦山建設,並向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報送開工報告,逾期未實施的,按照自動放棄採礦權處理,並由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報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部門註銷採礦許可證。

第十七條 自治縣發證開辦的礦山企業應當向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交納地質環境保證金。礦山企業關閉或停止開採的,閉坑後的坑井回填、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不安全隱患消除等經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驗收合格,可返還地質環境保證金及利息,並辦理註銷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等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幫助礦山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改善經營管理,加強安全生產。

礦山企業應當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嚴格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各項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操作規程。

礦山企業應當向自治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繳納風險抵押金。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煤炭資源開發特別調節費,採礦權使用費及採礦權價款。

第二十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經營、加工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防止環境污染、植被破壞、水土流失和地質災害。

第二十一條 探採礦權人在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森林植被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牧場管委會和自治縣有關行政部門報告,並按照「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採取相應的措施進行恢復和治理,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範圍界樁或者地面標誌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責令責任者限期恢復,並根據情節,給予相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植被破壞、水土流失和地質災害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國土資源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礦產資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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