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團體法 (民國61年)

商會法 (民國26年立法27年公布)商業同業公會法 商業團體法
立法於民國61年7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72年7月14日
1972年7月26日
公布於民國61年7月26日
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89 號令
商業團體法 (民國71年)

中華民國 61 年 7 月 14 日 制定70條
中華民國 61 年 7 月 26 日公布1.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8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70 條
中華民國 71 年 12 月 3 日 修正全文76條
中華民國 71 年 12 月 15 日公布2.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745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6 條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6 日 刪除第71條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25 日公布3.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31800 號令發布刪除第 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3, 6, 8, 20, 58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10 日公布4.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380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6、8、20、5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6, 4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580號令修正公布第 6、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7, 76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3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76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42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73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第7, 9, 10, 12, 14, 20, 28, 33, 35, 42, 45, 53, 61, 63, 64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41號令修正公布第 7、9、10、12、14、20、28、33、35、42、45、53、61、63、6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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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二條

  商業團體為法人。

第三條

  商業團體之分類體系如左:
  一、商業同業公會:
   (一)鎮(市)商業同業公會。
   (二)縣(市)商業同業公會。
   (三)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
   (四)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一)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二)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三、商業會:
   (一)鎮(市)商業會。
   (二)縣(市)商業會。
   (三)省(市)商業會。
   (四)全國商業總會。
  省(市)、縣(市)、鎮(市)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輸出業團體,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商業團體,應冠以中華民國字樣;各業同業公會,並應冠以本業之名稱。

第四條

  商業團體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事項。
  七、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八、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九、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二、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五條

  縣(市)、鎮(市)商業會及縣(市)、鎮(市)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省(市)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與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省(市)政府之社會處(局);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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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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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凡在同一縣(市)區域內,有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滿五家以上時,應組織該業務同業公會。


第七條

  商業繁榮之鎮(市),經縣政府呈准省級主管機關,商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亦得比照前條規定,視為商業同業公會之組織區域,組織商業同業公會。


第八條

  特定地區輸出業滿五家以上時,應設輸出業同業公會;其組織及管理,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商業團體及特定地區輸出業之分業標準,由經濟部定之。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組織區域之劃分,由內政部商請經濟部劃定之。


第十條

  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


第十一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並將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呈報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由主管機關轉送同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業務。
  六、組織。
  七、會員資格及其入會、退會手續。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及其產生標準。
  十、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職。
  十一、會議。
  十二、經費與會計。
  十三、章程之訂定與修改。

第二節 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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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同一區域內,凡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十四條

  工廠設有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


第十五條

  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或遷出該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六條

  每一公司、行號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依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人數,於公會章程中定之。


第十七條

  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十八條

  會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派得連任,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九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二十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三節 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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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縣(市)以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三、各級商業同業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商業同業公會,均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二十二條

  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二十三條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四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五條

  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第二十六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解職者。


第二十七條

  商業同業公會,得依其章程聘僱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

第四節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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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二十九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三十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三十一條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會員大會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三十二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五節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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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
  二、常年會費:依各會員公司、行號之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準及會費繳納辦法,經會員大會議決,於章程中定之。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議決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孳息。


第三十五條

  公司、行號兼營兩類以上商業,同時加入兩個以上商業同業公會者,其會費之負擔,依其參加公會部分之業務狀況,按前條規定,分別核計繳納之。


第三十六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呈報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三十七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三十八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應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九條

  商業同業公會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條

  商業同業公會解散時,得依決議選派清算人;不能選派時,由該公會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公會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指定之。


第四十一條

  商業同業公會興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

第三章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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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在同一省區內,應成立縣(市)某業商業同業公會之縣(市),有半數以上已成立商業同業公會時,得呈經省級主管機關核准,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四十三條

  凡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成立滿七單位以上時,得呈准主管機關,合組全國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性質特殊之團體,發起單位不足以上規定數額者,得由主管機關酌情核准之。
  直轄市各業商業同業公會,應參加全國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四十四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經費,由所屬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於章程中訂定繳納之。

第四十五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遇有籌集臨時事業費必要時,應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行之。

第四十六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出席之代表,由各該所屬團體會員中選派之;其代表人數,依各該團體會員所負擔經費之比例,於章程中訂定之。

第四十七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
  三、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聯合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均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四十八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對所屬會員團體之目的事業,有採取一致行為之必要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行之。

第四十九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除本章各條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之規定。

第四章 商業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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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鎮(市)商業會應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鎮(市)商業同業公會。
  二、鎮(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
  鎮(市)商業會在鎮(市)商業同業公會滿七單位時組織之。

第五十一條

  縣(市)商業會應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
  二、鎮(市)商業會。
  三、未組織鎮(市)商業會之鎮(市)商業同業公會。
  四、縣(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縣(市)、鎮(市)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且無法加入鎮(市)商業會之公司、行號。

第五十二條

  省商業會應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縣(市)商業會。
  二、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商業會應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直轄市各業商業同業公會。
  二、直轄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

第五十四條

  全國商業總會應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省(市)商業會。
  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三、全國性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四、未組織全國性聯合會之特定地區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第五十五條

  各級商業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於章程中訂定繳納之。
  二、公司、行號會員繳納常年會費,應以各團體會員中,最低一級會員所繳納之平均金額為準,於章程中訂定之。

第五十六條

  各級商業會之出席代表,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團體會員各依其所負擔經費之比例,產生代表人數,於章程中定之。
  二、公司、行號會員以一人為限,由負責人或經理人充任之,其所產生理事、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商業會應有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五十七條

  各級商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縣(市)、鎮(市)商業會之理事,各不得逾九人。
  二、省(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
  四、各級商業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商業會均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五十八條

  各級商業會,除本章各條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之規定。

第五章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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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公司、行號不依第十三條規定之期限,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或商業會為會員者,商業同業公會得以章程規定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逾六個月者,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公司、行號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或商業會為會員者,得由商業同業公會或商業會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逾六個月仍未加入者,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分之。

第六十條

  商業團體之會員,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由該團體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第六十一條

  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應由商業同業公會或商業會,報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後,註銷其會籍。

第六十二條

  商業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時,如有違背本法,營私舞弊,得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十分之一提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罷免之,並得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三條

  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
  五、整理。
  六、解散。
  商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第六十四條

  商業團體本身不得兼營營利事業。

第六十五條

  商業團體,非經會員大會通過,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向所屬會員勸募捐款。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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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凡全國性商業團體,因國家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出之理、監事,仍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可能集會之下級團體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監事之任期,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六十七條

  國外華僑商業團體之組織,準用第四章有關各條之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商業團體,在本法施行後,應於其理、監事任期屆滿時,依本法改組之。

第六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七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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