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团体法 (民国61年)

商会法 (民国26年立法27年公布)商业同业公会法 商业团体法
立法于民国61年7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72年7月14日
1972年7月26日
公布于民国61年7月26日
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89 号令
商业团体法 (民国71年)

中华民国 61 年 7 月 14 日 制定70条
中华民国 61 年 7 月 26 日公布1.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89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70 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2 月 3 日 修正全文76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2 月 15 日公布2.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745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6 条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6 日 删除第71条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25 日公布3.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31800 号令发布删除第 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3, 6, 8, 20, 58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1 月 10 日公布4.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380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6、8、20、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6, 4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39580号令修正公布第 6、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7, 76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4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76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4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7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第7, 9, 10, 12, 14, 20, 28, 33, 35, 42, 45, 53, 61, 63, 6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7、9、10、12、14、20、28、33、35、42、45、53、61、63、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6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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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商业团体,以推广国内外贸易,促进经济发展,协调同业关系,增进共同利益为宗旨。

第二条

  商业团体为法人。

第三条

  商业团体之分类体系如左:
  一、商业同业公会:
   (一)镇(市)商业同业公会。
   (二)县(市)商业同业公会。
   (三)直辖市商业同业公会。
   (四)特定地区输出业同业公会。
  二、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一)省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二)全国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三、商业会:
   (一)镇(市)商业会。
   (二)县(市)商业会。
   (三)省(市)商业会。
   (四)全国商业总会。
  省(市)、县(市)、镇(市)各级商业团体,应分别冠以所属之行政区域名称;特定地区输出业团体,应冠以特定地区之名称;全国性商业团体,应冠以中华民国字样;各业同业公会,并应冠以本业之名称。

第四条

  商业团体之任务如左:
  一、关于国内外商业之调查、统计及研究、发展事项。
  二、关于国际贸易之联系、介绍、推广事项。
  三、关于政府经济政策与商业法令之协助推行与研究、建议事项。
  四、关于同业纠纷之调处事项。
  五、关于同业员工技能训练及业务讲习之举办事项。
  六、关于会员商品之广告、展览事项。
  七、关于会员委托证照之申请、变更、换领及其他服务事项。
  八、关于会员公益事业之举办事项。
  九、关于会员合法权益之维护事项。
  十、关于接受机关、团体之委托服务事项。
  十一、关于社会运动之参加事项。
  十二、依其他法令规定应办理之事项。

第五条

  县(市)、镇(市)商业会及县(市)、镇(市)商业同业公会,其主管机关为县(市)政府;省(市)商业会及直辖市商业同业公会与省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其主管机关为省(市)政府之社会处(局);全国商业总会、全国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及特定地区输出业同业公会,其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前项各类商业团体之目的事业,应受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二章 商业同业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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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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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凡在同一县(市)区域内,有依法取得登记证照之同业公司、行号,满五家以上时,应组织该业务同业公会。


第七条

  商业繁荣之镇(市),经县政府呈准省级主管机关,商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亦得比照前条规定,视为商业同业公会之组织区域,组织商业同业公会。


第八条

  特定地区输出业满五家以上时,应设输出业同业公会;其组织及管理,除本法规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条

  商业团体及特定地区输出业之分业标准,由经济部定之。特定地区输出业同业公会组织区域之划分,由内政部商请经济部划定之。


第十条

  同一区域内之同类商业同业公会以一会为限。


第十一条

  商业同业公会之发起组织,须报经主管机关许可;筹备及成立时,均须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指导监选,并将章程、会员名册、职员简历册,呈报主管机关备案。
  前项章程、会员名册、职员简历册,由主管机关转送同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二条

  商业同业公会之章程,应载明左列各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业务。
  六、组织。
  七、会员资格及其入会、退会手续。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九、会员代表之名额及其产生标准。
  十、理事、监事之名额、职权、任期、选任及解职。
  十一、会议。
  十二、经费与会计。
  十三、章程之订定与修改。

第二节 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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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同一区域内,凡依法取得登记证照之公营或民营商业之公司、行号,均应于开业后一个月内,加入该地区商业同业公会为会员;其兼营两业以上商业者,应分别加入各该业商业同业公会为会员。
  前项会员,应派代表出席商业同业公会,称为会员代表。


第十四条

  工厂设有门市部者,视同商业之公司、行号。


第十五条

  公司、行号非因废业或迁出该会组织区域,或受永久停业处分者,不得退会。


第十六条

  每一公司、行号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为限,依会费之等级,决定代表人数,于公会章程中定之。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以公司、行号之负责人、经理人或该公司、行号之现任职员,年在二十岁以上者为限。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之任期为三年,连派得连任,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之:
  一、犯罪经判决确定,在执行中者。
  二、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三、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会员代表发生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而丧失资格时,原派之会员,应另派代表补充之。


第十九条

  会员代表有表决权、选举权及被选举权,每一代表为一权。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不能亲自出席会员大会时,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三节 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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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商业同业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会员大会时,由会员代表互选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规定如左:
  一、县(市)以下商业同业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直辖市商业同业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三、各级商业同业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四、各级商业同业公会,均应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之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选举之。


第二十二条

  理、监事会,依照会员大会之决议及章程之规定,分别执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并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者。
  理事、监事及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应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并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者。


第二十四条

  理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五条

  理事、监事为无给职。


第二十六条

  理事、监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即解任,其缺额由候补理事、监事依次递补:
  一、丧失代表资格者。
  二、因故辞职,经会员大会决议通过者。
  三、依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解职者。


第二十七条

  商业同业公会,得依其章程聘雇会务工作人员,承理事长之命,办理会务,由理事长提报理事会通过任免之。

第四节 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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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会员大会分左列会议,均经理事会之决议,由理事长召集之:
  一、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二、临时会议,于理事会认为必要,或经会员代表五分之一之请求,或监事会函请召集时召集之。
  前项会议,不能依法召集时,得由主管机关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二十九条

  会员大会之召集,应于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紧急事故,召集临时会议,经送达通知而能适时到会者,得不受此限制,并均应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指导监选。


第三十条

  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项之决议,应以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变更。
  二、会员及会员代表之处分。
  三、理事、监事之解职。
  四、清算之决议及清算人之选派。


第三十一条

  商业同业公会,会员代表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会员大会得就地域之区分,先期分开预备会;依其会员代表人数比例选出代表,再合开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监事会应分别举行会议,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均得列席。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监事会之决议,各以理事、监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五节 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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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商业同业公会之经费收入如左:
  一、入会费:会员入会时一次缴纳,其数额于章程中定之。
  二、常年会费:依各会员公司、行号之资本额,并参照其营业额,划分等级;其级数计算标准及会费缴纳办法,经会员大会议决,于章程中定之。
  三、事业费:得由会员大会议决筹集之。
  四、委托收益。
  五、基金孳息。


第三十五条

  公司、行号兼营两类以上商业,同时加入两个以上商业同业公会者,其会费之负担,依其参加公会部分之业务状况,按前条规定,分别核计缴纳之。


第三十六条

  事业费之分担,每一会员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过五十份,必要时得经会员大会决议增加之。
  事业费总额及每份金额,应由会员大会决议,呈报主管机关转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行之。


第三十七条

  前条之事业费,会员退会时,不得请求退还。


第三十八条

  商业同业公会之预算、决算,每年应编造报告书,送监事会审核后,提报会员大会通过,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九条

  商业同业公会兴办之事业,应另立会计,每年送监事会审核后,提报会员大会通过,并分报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十条

  商业同业公会解散时,得依决议选派清算人;不能选派时,由该公会或利害关系人,声请该公会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指定之。


第四十一条

  商业同业公会兴办之事业停止后,其所属事业之财产,应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会员大会选任之。

第三章 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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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在同一省区内,应成立县(市)某业商业同业公会之县(市),有半数以上已成立商业同业公会时,得呈经省级主管机关核准,合组全省各该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第四十三条

  凡省各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成立满七单位以上时,得呈准主管机关,合组全国各该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性质特殊之团体,发起单位不足以上规定数额者,得由主管机关酌情核准之。
  直辖市各业商业同业公会,应参加全国各该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第四十四条

  各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之经费,由所属团体会员,各以其常年会费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于章程中订定缴纳之。

第四十五条

  各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遇有筹集临时事业费必要时,应由会员代表大会议决行之。

第四十六条

  各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出席之代表,由各该所属团体会员中选派之;其代表人数,依各该团体会员所负担经费之比例,于章程中订定之。

第四十七条

  各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置理事、监事,均于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代表互选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规定如左:
  一、省各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二、全国性各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
  三、各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联合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四、各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均应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之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选举之。

第四十八条

  各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对所属会员团体之目的事业,有采取一致行为之必要者,得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行之。

第四十九条

  各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除本章各条规定外,准用第二章有关各条之规定。

第四章 商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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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镇(市)商业会应由左列会员组织之:
  一、镇(市)商业同业公会。
  二、镇(市)内经政府核给登记证照,而无商业同业公会组织之公司、行号。
  镇(市)商业会在镇(市)商业同业公会满七单位时组织之。

第五十一条

  县(市)商业会应由左列会员组织之:
  一、县(市)商业同业公会。
  二、镇(市)商业会。
  三、未组织镇(市)商业会之镇(市)商业同业公会。
  四、县(市)内经政府核给登记证照,而无县(市)、镇(市)商业同业公会组织,且无法加入镇(市)商业会之公司、行号。

第五十二条

  省商业会应由左列会员组织之:
  一、县(市)商业会。
  二、省各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第五十三条

  直辖市商业会应由左列会员组织之。
  一、直辖市各业商业同业公会。
  二、直辖市内经政府核给登记证照,而无商业同业公会组织之公司、行号。

第五十四条

  全国商业总会应由左列会员组织之:
  一、省(市)商业会。
  二、全国性各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三、全国性各业输出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四、未组织全国性联合会之特定地区各业输出业同业公会。

第五十五条

  各级商业会之经费收入如左:
  一、团体会员,各以其常年会费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于章程中订定缴纳之。
  二、公司、行号会员缴纳常年会费,应以各团体会员中,最低一级会员所缴纳之平均金额为准,于章程中订定之。

第五十六条

  各级商业会之出席代表,其名额规定如左:
  一、团体会员各依其所负担经费之比例,产生代表人数,于章程中定之。
  二、公司、行号会员以一人为限,由负责人或经理人充任之,其所产生理事、监事之名额,不得超过该商业会应有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第五十七条

  各级商业会置理事、监事,均于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代表互选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规定如左:
  一、县(市)、镇(市)商业会之理事,各不得逾九人。
  二、省(市)商业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国商业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
  四、各级商业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五、各级商业会均应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之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选举之。

第五十八条

  各级商业会,除本章各条规定外,准用第二章有关各条之规定。

第五章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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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公司、行号不依第十三条规定之期限,加入商业同业公会或商业会为会员者,商业同业公会得以章程规定于其加入时,溯自开业之次月起计算其应缴会费之总数,并为入会费缴纳之。
  商业团体对不依法加入为会员之公司、行号,逾六个月者,应报请主管机关通知其限期加入。公司、行号经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商业同业公会或商业会为会员者,得由商业同业公会或商业会理事会决议,报请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停业处分,俟其原因消灭时撤销之。
  商业团体对不依法加入为会员之团体,应报请主管机关,通知其限期加入;逾六个月仍未加入者,依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处分之。

第六十条

  商业团体之会员,不按照章程规定缴纳会费者,应由该团体依左列程序处分之:
  一、劝告:欠缴会费满三个月者。
  二、警告:欠缴会费满六个月,经劝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权:欠缴会费满九个月,经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参加各种会议并当选为理、监事,及享受团体内一切权益。

第六十一条

  公司、行号停业满一年而不能复业者,应由商业同业公会或商业会,报由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查复后,注销其会籍。

第六十二条

  商业团体理事、监事执行职务时,如有违背本法,营私舞弊,得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十分之一提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通过罢免之,并得由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商业团体如有违背法令,逾越权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废弛会务者,主管机关得为左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停止其业务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监事。
  五、整理。
  六、解散。
  商业团体经解散后,应即重行组织。
  下级主管机关为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处分时,应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处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亦得为之。

第六十四条

  商业团体本身不得兼营营利事业。

第六十五条

  商业团体,非经会员大会通过,并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向所属会员劝募捐款。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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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凡全国性商业团体,因国家重大变故,无法召开全国代表大会时,除原选出之理、监事,仍应继续行使职权外,其理、监事之缺额,得经主管机关核准,由可能集会之下级团体补选充任之;其所补选理、监事之任期,依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第六十七条

  国外华侨商业团体之组织,准用第四章有关各条之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商业团体,在本法施行后,应于其理、监事任期届满时,依本法改组之。

第六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会同经济部定之。

第七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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