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民國19年)

商標法 (民國12年) 商標法
立法於民國19年4月2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9年(1930年)4月26日
中華民國19年(1930年)5月6日
公布於民國19年5月6日
商標法 (民國24年)

中華民國 19 年 4 月 26 日 制定40條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6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2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全文39條
中華民國 24 年 11 月 23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9 條
中華民國 29 年 8 月 30 日 增訂第37條
原第37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29 年 10 月 19 日公布3.國民政府增訂公布第 37 條條文、原第 37 條條文改為 38 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8條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24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8 條
中華民國 61 年 6 月 23 日 修正全文69條
中華民國 61 年 7 月 4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69 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6, 19, 21, 22, 31, 33, 34, 37, 52, 53, 62條
增訂第25之1, 62之1至62之3, 67之1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 月 26 日公布6.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0502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61, 64至66條
增訂第64之1, 66之1, 66之2條
刪除第67之1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公布7.總統(74)華統(一)義字第 6015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78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2, 8, 46, 52, 62之3條
中華民國 78 年 5 月 26 日公布8.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2624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46、52、6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全文79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2 月 22 日公布9.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688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9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4, 5, 23, 25, 34, 37, 61, 79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10.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57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23、25、34、37、61、79 條條文;除第 79 條條文外,餘皆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79條
增訂第77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70號令修正公布第 79 條條文;增訂第 77-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全文94條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599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94 條;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7 日 修正第4, 94條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25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191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9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90051944D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1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1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98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第 9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68, 70, 95至97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37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68、70、95~9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增訂第98之1, 109之1條
修正第6, 12, 13, 19, 30, 36, 75, 94, 99, 104, 106, 107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4325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2、13、19、30、36、75、94、99、104、106、107 條條文;增訂第 98-1、10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條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呈請註冊。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須特別顯著,並指定所施顏色。

第二條

  左列各款,均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官印、勳章或中國國民黨黨旗、黨徽者。
  二、相同於 總理遺像及姓名、別號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外國之國旗、軍旗者。
  四、有妨害風俗秩序或可欺罔公眾之虞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世界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政府所給獎章及博覽會、勸業會等所給獎牌、褒狀者。但以自己所受獎者作為商標之一部份時,不在此限。
  八、有他人之肖像、姓名、商號或法人及其他團體之名稱者,但已得其承諾時,不在此限。
  九、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第三條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實際最先使用者註冊,其呈請前均未使用或孰先使用無從確實證明時,得准最先呈請者註冊,其在同日呈請者,非經各呈請人協議妥洽讓歸一人專用時,概不註冊。

第四條

  以善意繼續使用十年以上之商標,依本法呈請註冊時,不受第二條第六款及第三條規定之限制。但商標局認為必要時,得令其將形式或所施之顏色,加以修改或限制。

第五條

  同一商人,於同一商品,使用類似之商標,以作聯合商標為限,得呈請註冊。

第六條

  外國人民依關於商標互相保護之條約,欲專用其商標時,應依本法呈請註冊。

第七條

  因商標註冊之呈請所生之權利,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
  承受前項之權利者,非呈經更換原呈請人之名義,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八條

  凡在中民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非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者為代理人,不得為商標註冊之呈請及其他程序,並不得主張商標專用權或關於商標之權利。
  前項代理人,除有特別委託之權限外,於本法及其他法令所定關於商標之一切程序及訴訟事務均代表本人。

第九條

  前條代理人之選任更換或其代理權之變更消滅,非呈經商標局核准註冊,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十條

  商標局於商標有關係之代理人認為不適當者,得令更換之,並得將其關於商標所代理之行為作為無效。

第十一條

  商標局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以職權或據呈請,延展其對於商標局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第十二條

  凡為有關商標之呈請及其他程序者,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時,其呈請及一切程序,得作為無效。但認為確有事故窒礙時,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凡聲明事由,呈請關於商標之說明,圖樣之摹繪及書件之查閱或抄錄者,商標局除認為須守秘密者以外,不得拒絕。

第十四條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以呈請註冊所指定之商標為限。

第十五條

  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產地、品質、形狀、功用等事者,不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自商標註冊後,以惡意而使用同一之姓名、商號時,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商標專用期間,自註冊之日起,以二十年為限。
  前項之專用期間,得依本法之規定,呈請續展。但每次仍以二十年為限。

第十七條

  商標專用權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並得隨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分析移轉。但聯合商標之商標權,不得分析移轉。

第十八條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局核准註冊,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其以商標專用權抵押時,亦同。

第十九條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註冊人隨時呈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局得以其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呈請撤銷之:
  一、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者。
  二、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三、商標權移轉後已滿一年,未經呈請註冊者。但因繼承之移轉,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商標局為第一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應於六十日以前,通知商標專用權者或其代理人。
  因受第一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二十條

  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其營業時,商標專用權因之消滅。

第二十一條

  商標專用或其專用期間續展之註冊,違背第一條至第五條之規定者,經商標局評定,作為無效。

第二十二條

  商標局應備置商標簿冊,註錄商標專用權或關於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凡經核准註冊之商標,分別註錄於商標簿冊,並發給註冊證。

第二十三條

  商標局應刊行商標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關於商標之必要事項。

第二十四條

  註冊事項遇有呈請變更或塗銷時,經商標局核准後,應登載商標公報公告之。

第二十五條

  商標專用或其專用期間續展之註冊,應由呈請人於呈請時照繳規定之註冊費。但經商標局核駁時,應發還之。

第二十六條

  呈請註冊者,應就各商品之類別,指定其使用商標之商品。
  前項商品之分類方法,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二十七條

  商標局於呈請專用之商標,經審查員審查後,認為合法者,除以審定書通知呈請人外,應先登載商標公報,俟滿六個月,別無利害關係人之異議或經辨明其異議時,始行註冊。
  呈請專用期間續展之商標,經審查合法者,應換發註冊證,並登商標公報公告之。

第二十八條

  商標呈請人對於核駁,有不服者,自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得具不服理由書,呈請再審查。
  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二十九條

  商標異議,準用前條之規定。
  經過異議之註冊商標,於前條訴願決定後,對手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請求評定。

第三十條

  左列事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評定:
  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
  二、應認定商標專用之範圍者。
  違背第一條或第二條第一至第七款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審查員得請求評定。
  註冊之商標違背第二條第八款、第九款、第三條或第五條規定者,自登載商標公報之日起,已滿三年時,概不得請求評定。

第三十一條

  請求評定時,應呈請求書於商標局,凡關評定事項,各當事人所呈之書狀,商標局應抄示對手人,令依限具書,互相答辯,並得發詰問書,令之陳述。

第三十二條

  評定依評定委員三人之合議,以其過半數決之。
  評定委員由商標局長就各該事件指定之。
  評定委員於該事件有利害關係或向曾參與者,應行迴避。

第三十三條

  評定得就書狀評決之,但認為必要時,應指定日時,傳集當事人口頭辯論。
  關於評定之各當事人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時,評定不因之中止。

第三十四條

  關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以前,呈請參加,其准駁應詢問當事人,並由評定委員合議決定之。
  參加人為關於評定之行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抵觸者,無效。

第三十五條

  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自評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得請求再評定,其一切程序,適用關於評定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對於再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三十七條

  關於商標事件,經評定之評決確定後,無論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請求為同一之評定。

第三十八條

  凡非營利事業之商品,有欲專用標章者,須依本法呈請註冊。
  前項之標章,準用關於商標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商標註冊費及其他關係商標事件應繳之公費,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工商部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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