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民國4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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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民國6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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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名稱及所施顏色。
- 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其讀音以國語為準,並得以外文為輔。
- 外國商標除商標名稱外,不受前項拘束。
-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律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二條
- 左列各款,均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印信、或勳章者。
-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 三、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者。
- 四、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外國之國旗、軍旗者。
- 五、相同或近似於聯合國名稱或徽記者。
- 六、有妨害風俗秩序或可欺罔公眾之虞者。
- 七、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 八、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者。
-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或展覽性質之集會所發給褒獎牌狀者,但以自己所受者作為商標之一部份時,不在此限。
-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
-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姓名、商號或法人及其他團體之名稱者,但已得其承諾時不在此限。
-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第三條
-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其申請前均未使用或孰先使用無從確實證明時,得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者,非經各申請人協議妥洽讓歸一人專用時,概不註冊。
- 前項實際最先使用者,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日逾一年未為商標申請註冊時,由最先申請者註冊。
第四條
- 同一商人於同一商品為分辨品質使用類似之商標時,得申請註冊作為聯合商標。
第五條
- 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承受前項之權利者,非經請准更換原申請人之名義,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六條
-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人為其商標事務之特別受權代理人,除委任契約有限制外,處理一切有關其商標之事務及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未經委任此項代理人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有關商標之程序行使有關商標之權利,或為一切有關商標之訴訟或非訴訟行為。
- 前項代理人之選任更換委任事務之限制或變更或委任關係之消滅,非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註冊,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七條
- 前條商標事務代理人,如有違反有關商標事務之行為,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更換,逾期不為更換者,以未設代理人論。
第八條
-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展其對於商標主管機關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第九條
- 凡為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者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時,其申請及一切程序作為無效,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者之事由致發生延誤經查明屬實時,不在此限。
第十條
- 凡聲明事由申請關於商標之證明標章之摹繪及書件之查閱或抄錄者,商標主管機關除為須守秘密者外,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
-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
- 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標章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但他人以其標章之全部或主要部份作為商標主要部份之一者,仍應受其拘束。
- 商標主要部份之一者,仍應受其拘束。
- 商標專用權人除移轉其商標外,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但他人商品之製造係受商標專用權人之監督支配而能保持該商標商品之相同品質並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 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產地品質形狀功用等事附記於商品之上者,不為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惡意而使用同一姓名商號時,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 商標專用期間自註冊之日起,以二十年為限。
- 前項之專用期間,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延展,但每次仍以二十年為限。
第十四條
- 商標專用權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並得隨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分析移轉,但商品之聯合商標權不得分析移轉。
第十五條
-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非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註冊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其以商標專用權為質權之標的物時亦同。
第十六條
-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註冊人隨時申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 一、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者。
- 二、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 三、商標權移轉後已滿一年未經申請註冊者,但因繼承之移轉不在此限。
- 四、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而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或知情他人違反授權使用條件而不加干涉者。
- 五、註冊商標商品之品質,於商標註冊後,經主管機關檢驗品質連續三次不合格者。
-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 商標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應於六十日以前通知商標專用權者或其代理人。
- 因受第一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十七條
- 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其營業時,商標專用權因之消滅。
第十八條
- 商標專用或專用期間延展之註冊違反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經商標主管機關評定作為無效。
第十九條
- 商標主管機關應備置商標簿冊,註錄商標專用權或關於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 凡經核准註冊之商標,分別註錄於商標簿冊,並發給註冊證。
第二十條
- 商標主管機關應刊行商標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關於商標之必要事項。
第二十一條
- 註冊事項遇有申請變更時,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後,應登載商標公報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
- 商標專用或其專用期間延展之註冊,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時照繳規定之註冊費,但經商標主管機關核駁時,應發還之。
第二十三條
- 申請註冊者,應就各商品之類別,指定其所使用商標之商品。
- 前項商品之分類方法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二十四條
- 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專用之商標,經審查員審查後認為合法者,除以審定書通知申請人外,應先登載於商標公報,俟滿六個月別無利害關係人之異議或經辯明其異議時,始行註冊。
- 申請專用期間延展之商標,經審查合法者,應換發註冊證並登商標公報公告之。
- 審定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第二十五條
- 商標申請人對於核駁之審定及審定商標因受前條第三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二十六條
- 商標異議準用前條之規定。
- 經過異議之註冊商標於前條訴願決定後,對方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申請評定。
第二十七條
- 左列事項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
- 一、依第十八條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
- 二、應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者。
- 違反第一條或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
- 註冊之商標違反第二條第十一款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者,自登載商標公報之日起已滿三年時,不予評定。
第二十八條
- 申請評定時,應送申請書於商標主管機關。
- 凡關評定事項,當事人所送之書表,商標主管機關應抄知對方依限具書答辯,並得發詢問書限期陳述。
第二十九條
- 評定依評定委員三人之合議,以其過半數決之。
- 評定委員由商標主管機關首長就各該事件指定之。
- 評定委員於該事件有利害關係或曾參與審查者,應行迴避。
第三十條
- 評定得就書表評決之,但認為必要時,得指定日期通知當事人列席辯論。
- 關於評定之當事人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時,評定不因之中止。
第三十一條
- 關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以前申請參加,其准駁應詢問當事人,並由評定委員合議決定之,參加人關於評定之行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者無效。
第三十二條
- 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三十三條
- 關於商標事件經評定之評決確定後,無論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申請為同一之評定。
第三十四條
- 關於商標專用權之事項,有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俟評定之評決確定後,始得進行其訴訟程序。
第三十五條
- 凡非營利事業之商品有欲專用標章者,須依本法申請註冊。
- 前項之標章準用關於商標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 商標註冊費及其他關係商標事件應繳之公費,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三十七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主管部定之。
第三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