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條例 (民國22年)
商港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2年6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33年6月16日 1933年6月27日 公布於民國22年6月27日 |
商港條例 (民國6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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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條例所稱商港,指在中國境內准許外國通商船舶出入之港而言。
- 前項商港,以經國民政府命令指定者為限。
第二條
- 商港區域及船舶停泊地點,由交通部指定之。
第三條
- 船舶入港時,應懸掛船籍國國旗及信號符字;如係定期郵船,得以公司旗代表信號符字。
- 前項國旗及信號符字或公司旗,非將入港報告單提出於該港主管航政官署後不得落下。
- 入港船舶須用引水人時,得請由主管航政官署指派。
第四條
- 船舶入港,應遵照該港主管航政官署所指定之地點停泊,非經特許,不得移泊。
第五條
- 船舶入港報告單,除休假日外,應在二十四小時內提出於主管航政官署,非經許可,不得與他船或陸上交通及起卸貨物。
第六條
- 船長於航路上發見新漲灘沙或暗礁等項有礙航行者,應於進港時即行報告主管航政官署。
第七條
- 主管航政官署,應指派專員常川來往於港口,遇有船舶入港,隨時指定停泊地點。
第八條
- 無論何種船舶不得停泊於公共航路,其裝有突出之橫木足礙他船航行者,應收進或撤去之。
第九條
- 船舶在港內應緩輪慢行,並不得於狹窄之處追越他船。
第十條
- 港內拖帶船舶,其本船與拖船之距離及拖帶之艘數,由各港主管航政官署規定之。
第十一條
- 凡竹排木筏或他項大宗物料,非經主管航政官署許可,不得在港內停放或移動。
第十二條
- 在港內停泊或行駛之船舶,夜間應依航海避碰章規之規定,懸掛各種燈號。
第十三條
- 船舶在港內不得於妨礙他船航行之處,將駁船或他種小艇繫留於船旁。
第十四條
- 港內浮標立標及其他航路標識上,不得拴繫繩纜及其他船具。
第十五條
- 停泊港內之船舶,主管航政官署認為必要時,得令其改換拋錨地位,或移泊他處。
第十六條
- 船舶移泊或改換錨位時,應預先懸掛旗號。
第十七條
- 船舶除在主管航政官署指定之地點外,不得裝卸貨物,並不准船客及船員任意上下。
第十八條
- 船舶在港內,非經主管航政官署許可,不得施放槍砲煙火及使用爆發物。
第十九條
- 船舶在港內,除遵照航海避碰章程,或警告危險,或其他必要時外,不得任意鳴放汽笛。
第二十條
- 港內不得投棄煤屑灰燼油脂及其他不潔物件。
第二十一條
- 港內如有沈沒之船舶或遺落之物件,主管航政官署得限期令船舶所有人或物主除去之,違者即由主管航政官署代行除去,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物主負擔。
第二十二條
- 船舶在港內失火時,除急鳴警鐘外,日間應掛通報火警之旗號,夜間應放藍火或閃火,至遇救時為止。
第二十三條
- 船舶如載有非應備之爆發物,或易於燃燒之危險物,於入港時應在港外停泊,日間應懸掛旗號,夜間應懸掛紅燈於前桅之上端。
- 前項船舶,非經主管航政官署指定停泊地點後不得入港,並不得任意裝卸該項物品。
第二十四條
- 入港之船舶,如發現有流行病或傳染病,或來自有疫口岸者,日間應懸掛旗號,夜間應懸掛紅白二燈於前桅之上端,先在港外停泊,受衛生官員之臨場檢驗。
- 前項船舶,非經衛生官員之許可,無論何人,不准上岸,或與他船交通,並不得將前項應掛之旗號或燈號落下。
- 船舶載運之牲畜,如發現有傳染病或來自有疫地方者,非經衛生官員之檢驗許可,不得將該項牲畜或其屍體,起卸上岸,或轉載他船。
第二十五條
- 主管航政官署對於應受檢疫之船舶,得指定停泊地點,及調閱檢疫報告書。
第二十六條
- 凡船舶出港,應先懸掛出港旗號,並報經主管航政官署許可。
- 定期航行及有定時出港之船舶,得免前項報告。
第二十七條
- 港內碼頭躉船,非經主管航政官署核准,不得建造。
第二十八條
- 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主管航政官署得酌量情形處以二百圓以下之罰鍰。
- 前項罰鍰未經繳納或提出相當擔保以前,不得出港。
第二十九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