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条例 (民国22年)
商港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2年6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33年6月16日 1933年6月27日 公布于民国22年6月27日 |
商港条例 (民国6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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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条例所称商港,指在中国境内准许外国通商船舶出入之港而言。
- 前项商港,以经国民政府命令指定者为限。
第二条
- 商港区域及船舶停泊地点,由交通部指定之。
第三条
- 船舶入港时,应悬挂船籍国国旗及信号符字;如系定期邮船,得以公司旗代表信号符字。
- 前项国旗及信号符字或公司旗,非将入港报告单提出于该港主管航政官署后不得落下。
- 入港船舶须用引水人时,得请由主管航政官署指派。
第四条
- 船舶入港,应遵照该港主管航政官署所指定之地点停泊,非经特许,不得移泊。
第五条
- 船舶入港报告单,除休假日外,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提出于主管航政官署,非经许可,不得与他船或陆上交通及起卸货物。
第六条
- 船长于航路上发见新涨滩沙或暗礁等项有碍航行者,应于进港时即行报告主管航政官署。
第七条
- 主管航政官署,应指派专员常川来往于港口,遇有船舶入港,随时指定停泊地点。
第八条
- 无论何种船舶不得停泊于公共航路,其装有突出之横木足碍他船航行者,应收进或撤去之。
第九条
- 船舶在港内应缓轮慢行,并不得于狭窄之处追越他船。
第十条
- 港内拖带船舶,其本船与拖船之距离及拖带之艘数,由各港主管航政官署规定之。
第十一条
- 凡竹排木筏或他项大宗物料,非经主管航政官署许可,不得在港内停放或移动。
第十二条
- 在港内停泊或行驶之船舶,夜间应依航海避碰章规之规定,悬挂各种灯号。
第十三条
- 船舶在港内不得于妨碍他船航行之处,将驳船或他种小艇系留于船旁。
第十四条
- 港内浮标立标及其他航路标识上,不得拴系绳缆及其他船具。
第十五条
- 停泊港内之船舶,主管航政官署认为必要时,得令其改换抛锚地位,或移泊他处。
第十六条
- 船舶移泊或改换锚位时,应预先悬挂旗号。
第十七条
- 船舶除在主管航政官署指定之地点外,不得装卸货物,并不准船客及船员任意上下。
第十八条
- 船舶在港内,非经主管航政官署许可,不得施放枪炮烟火及使用爆发物。
第十九条
- 船舶在港内,除遵照航海避碰章程,或警告危险,或其他必要时外,不得任意鸣放汽笛。
第二十条
- 港内不得投弃煤屑灰烬油脂及其他不洁物件。
第二十一条
- 港内如有沉没之船舶或遗落之物件,主管航政官署得限期令船舶所有人或物主除去之,违者即由主管航政官署代行除去,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物主负担。
第二十二条
- 船舶在港内失火时,除急鸣警钟外,日间应挂通报火警之旗号,夜间应放蓝火或闪火,至遇救时为止。
第二十三条
- 船舶如载有非应备之爆发物,或易于燃烧之危险物,于入港时应在港外停泊,日间应悬挂旗号,夜间应悬挂红灯于前桅之上端。
- 前项船舶,非经主管航政官署指定停泊地点后不得入港,并不得任意装卸该项物品。
第二十四条
- 入港之船舶,如发现有流行病或传染病,或来自有疫口岸者,日间应悬挂旗号,夜间应悬挂红白二灯于前桅之上端,先在港外停泊,受卫生官员之临场检验。
- 前项船舶,非经卫生官员之许可,无论何人,不准上岸,或与他船交通,并不得将前项应挂之旗号或灯号落下。
- 船舶载运之牲畜,如发现有传染病或来自有疫地方者,非经卫生官员之检验许可,不得将该项牲畜或其尸体,起卸上岸,或转载他船。
第二十五条
- 主管航政官署对于应受检疫之船舶,得指定停泊地点,及调阅检疫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
- 凡船舶出港,应先悬挂出港旗号,并报经主管航政官署许可。
- 定期航行及有定时出港之船舶,得免前项报告。
第二十七条
- 港内码头趸船,非经主管航政官署核准,不得建造。
第二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者,主管航政官署得酌量情形处以二百圆以下之罚锾。
- 前项罚锾未经缴纳或提出相当担保以前,不得出港。
第二十九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