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106年)

嘉義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102年) 嘉義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立法於民國106年11月8日(現行條文)
2017年11月8日
2017年11月8日
公布於民國106年11月8日
府行法字第1061102680號令
有效期:民國107年(2018年)1月1日至今

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21 日 制定18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21 日公布並自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2 日施行嘉義市政府八八府法秘法字第 79477 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9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9 日公布嘉義市政府府法字第 0970100817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2 日公布府行法字第1021102375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公布並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施行府行法字第1061102680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

第三條

  本府置市長一人,綜理市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第四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為幕僚長,承市長之命,處理市政。置秘書掌理機要、協調、核稿等事項;置消費者保護官掌理消費者保護爭議調解等事項,均受秘書長之指揮、監督。

第五條

  本府置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法案審核、協調各處業務,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第六條

  本府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宗教、禮俗、戶政、殯葬管理、原住民及客家行政、調解、公共造產、動員、徵兵處理及相關兵役行政等事項。
  二建設處:掌理農、林、漁、牧業、礦業、工業、商業、農漁會輔導、農畜產品共同運銷、零售及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管理、農藥管理、水土保持、公用事業、公營事業、公園綠地、消費者保護及公平交易等事項。
  三教育處:掌理國民教育、社會教育、幼兒教育、特殊教育、體育及學校午餐營養教育管理等事項。
  四工務處:掌理土木工程、下水道工程、水利工程、公共工程及使用管理、國民住宅、違建管理等事項。
  五都市發展處:掌理都市計畫、都市設計、都市開發、都市更新、建築管理等事項。
  六交通處:掌理交通行政、交通管制工程、運輸規劃與管理、大眾運輸、運輸業管理、停車規劃與管理等事項。
  七觀光新聞處:掌理觀光發展、行銷、觀光遊樂設施之規劃與管理及新聞、公共關係等事項。
  八社會處:掌理社會行政、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合作行政、勞資關係、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就業輔導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
  九地政處: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一般土地行政等事項。
  十行政處:掌理印信、文書、檔案管理、庶務、出納及法制、訴願、國家賠償等事項。
  十一智慧科技處:掌理智慧科技之資訊發展、資通建設及應用服務、綜合規劃、研究發展及創新、管制考核、為民服務及大陸事務等事項。
  前項各處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第七條

  本府置處長、副處長、科長、技正、專員、督學、視導、社會工作督導、高級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師、管理師、營養師、科員、技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各處其編制員額不得低於二十人。

第八條

  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九條

  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條

  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十一條

  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文化局、財政稅務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屬二級機關,分別受各業務主管處之督導;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各置區長一人,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區公所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四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外,員額總數最高為九百二十人。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員額數,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外,由市長於前項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數,依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基準定之。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定,經市議會通過,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十七條

  市長請假時,由副市長代行。副市長因故不能代行時,由秘書長代行。秘書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六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市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前項市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十八條

  本府設市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各處主管。
  五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市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市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十九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市規章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市議會審議之案件。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市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市政重要事項。

第二十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屬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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