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97年)
← | 嘉義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88年) | 嘉義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立法於民國97年1月29日(非現行條文) 2008年1月29日 2008年1月29日 公布於民國97年1月29日 嘉義市政府府法字第 0970100817 號令 |
嘉義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102年) |
|
第一條
-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
第三條
- 本府置市長一人,綜理市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第四條
-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為幕僚長,承市長之命,處理市政。置參議、秘書及消費者保護官,受秘書長之指揮、監督,掌理機要、協調、核稿、消費者保護爭議調解等事項。
第五條
- 本府置顧問,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法案審核、協調各處業務,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第六條
- 本府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 一 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宗教、禮俗、戶政、殯葬管理、原住民及客家行政、調解、公共造產、動員、徵兵處理及相關兵役行政等事項。
- 二 財政處: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公有財產、公共債務、公庫行政、出納、地方金融管理及菸酒管理等事項。
- 三 建設處:掌理農、林、漁、牧業、礦業、工業、商業、農漁會輔導、農畜產品共同運銷、零售及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管理、農藥管理、水土保持、公用事業、公營事業、公園綠地、消費者保護及公平交易等事項。
- 四 教育處:掌理國民教育、社會教育、幼稚教育、特殊教育、體育及學校午餐營養教育管理等事項。
- 五 工務處:掌理都市計畫、土木工程、下水道工程、建築及使用管理、水利工程、國民住宅及公共工程等事項。
- 六 交通處:掌理交通行政、交通管制工程、運輸規劃與管理、大眾運輸、運輸業管理、停車規劃與管理及觀光發展、行銷、觀光遊樂設施之規劃與管理等事項。
- 七 社會處:掌理社會行政、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合作行政、勞資關係、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就業輔導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
- 八 地政處: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一般土地行政等事項。
- 九 行政處:掌理印信、文書、檔案管理、庶務、新聞、公共關係及法制、訴願、國家賠償等事項。
- 十 企劃處:掌理綜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資訊管理、為民服務及大陸事務等事項。
- 前項各處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第七條
- 本府置處長、副處長、科長、技正、專員、督學、視導、社會工作師、管理師、營養師、科員、技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營養師,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 各處其編制員額不得低於二十人。
第八條
- 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九條
- 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條
- 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十一條
- 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文化局、稅務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各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各局置副局長,襄理局務。
第十二條
- 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屬二級機關,分別受各業務主管處之督導;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三條
-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各置區長一人,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區公所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四條
- 本府及所屬機關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外,員額總數最高為九百二十人。
-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員額數,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外,由市長於前項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數,依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基準定之。
第十五條
-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六條
-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定,經市議會通過,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十七條
- 市長請假時,由副市長代行。副市長因故不能代行時,由秘書長代行。秘書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六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市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 前項市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十八條
- 本府設市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 一 市長。
- 二 副市長。
- 三 秘書長、顧問、參議。
- 四 各處主管。
- 五 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 六 市長指定人員。
- 前項會議,由市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十九條
- 下列事項應經市務會議之決定:
- 一 施政計畫與預算。
- 二 市規章及自治規則。
- 三 提請市議會審議之案件。
- 四 本府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 五 涉及各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 六 市長交議事項。
- 七 其他有關市政重要事項。
第二十條
-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 本府各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屬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
第二十一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