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义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 (民国97年)

嘉义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 (民国88年) 嘉义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
立法于民国97年1月29日(非现行条文)
2008年1月29日
2008年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97年1月29日
嘉义市政府府法字第 0970100817 号令
嘉义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 (民国102年)

中华民国 88 年 10 月 21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0 月 21 日公布并自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2 日施行嘉义市政府八八府法秘法字第 79477 号令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29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29 日公布嘉义市政府府法字第 0970100817 号令修正
中华民国 102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0 月 12 日公布府行法字第1021102375号令修正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8 日公布并自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1 日施行府行法字第1061102680号令修正

第一条

  本自治条例依地方行政机关组织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嘉义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依法办理自治事项,执行中央机关委办事项。

第三条

  本府置市长一人,综理市政,指挥、监督所属员工及机关。置副市长一人,襄助市长处理市政。

第四条

  本府置秘书长一人,为幕僚长,承市长之命,处理市政。置参议、秘书及消费者保护官,受秘书长之指挥、监督,掌理机要、协调、核稿、消费者保护争议调解等事项。

第五条

  本府置顾问,承市长之命,办理市政设计、法案审核、协调各处业务,并备谘询有关市政等事项。

第六条

  本府设下列各处,分别掌理有关事项:
  一 民政处:掌理自治行政、宗教、礼俗、户政、殡葬管理、原住民及客家行政、调解、公共造产、动员、征兵处理及相关兵役行政等事项。
  二 财政处:掌理财务行政、税务行政、公有财产、公共债务、公库行政、出纳、地方金融管理及烟酒管理等事项。
  三 建设处:掌理农、林、渔、牧业、矿业、工业、商业、农渔会辅导、农畜产品共同运销、零售及农产品批发市场之管理、农药管理、水土保持、公用事业、公营事业、公园绿地、消费者保护及公平交易等事项。
  四 教育处:掌理国民教育、社会教育、幼稚教育、特殊教育、体育及学校午餐营养教育管理等事项。
  五 工务处:掌理都市计画、土木工程、下水道工程、建筑及使用管理、水利工程、国民住宅及公共工程等事项。
  六 交通处:掌理交通行政、交通管制工程、运输规划与管理、大众运输、运输业管理、停车规划与管理及观光发展、行销、观光游乐设施之规划与管理等事项。
  七 社会处:掌理社会行政、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合作行政、劳资关系、劳工组织、劳动条件、劳工福利、就业辅导及劳工安全卫生等事项。
  八 地政处:掌理地籍、地权、地价、地用、土地重划、区段征收及一般土地行政等事项。
  九 行政处:掌理印信、文书、档案管理、庶务、新闻、公共关系及法制、诉愿、国家赔偿等事项。
  十 企划处:掌理综合规划、研究发展、管制考核、资讯管理、为民服务及大陆事务等事项。
  前项各处职掌内容,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必要时得依地方行政机关组织准则第八条之规定调整之。

第七条

  本府置处长、副处长、科长、技正、专员、督学、视导、社会工作师、管理师、营养师、科员、技士、技佐、办事员及书记。营养师,必要时得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由相当级别之相关医事人员担任。
  各处其编制员额不得低于二十人。

第八条

  本府设主计处,置处长、副处长、科长、专员、科员、办事员、书记,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等事项。

第九条

  本府设人事处,置处长、副处长、科长、专员、科员、办事员、书记,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十条

  本府设政风处,置处长、副处长、科长、专员、科员、办事员、书记,依法办理政风事项。

第十一条

  本府设警察局、消防局、卫生局、环境保护局、文化局、税务局分别掌理有关事项,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各局置局长,承市长之命,分别掌理各该局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机关及员工。各局置副局长,襄理局务。

第十二条

  本府为办理特定业务,设所属二级机关,分别受各业务主管处之督导;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十三条

  本市各区设区公所各置区长一人,承市长之命综理区政,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区公所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十四条

  本府及所属机关除医院及警察、消防机关外,员额总数最高为九百二十人。
  本府及所属各机关之员额数,除医院及警察、消防机关外,由市长于前项员额总数内,依地方行政机关组织准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分配之;医院及警察、消防机关之员额数,依中央各该主管机关订定之设置基准定之。

第十五条

  本自治条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职等或级别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各职称之官等职等,依职务列等表之规定。

第十六条

  本府得视实际需要,设事业机构;其组织自治条例由本府拟定,经市议会通过,报请内政部备查。

第十七条

  市长请假时,由副市长代行。副市长因故不能代行时,由秘书长代行。秘书长同时因故不能代行时,依第六条所列单位主管顺序代行之。
  市长停职时,由副市长代理,副市长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内政部报请行政院派员代理。市长辞职、去职、死亡者,由内政部报请行政院派员代理。
  前项市长辞职,应以书面向内政部提出,由内政部转报行政院核准,自核准辞职日生效。

第十八条

  本府设市务会议,由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 市长。
  二 副市长。
  三 秘书长、顾问、参议。
  四 各处主管。
  五 所属一级机关首长。
  六 市长指定人员。
  前项会议,由市长召集之,开会时并为主席,市长因故不能出席时,由职务代理人担任主席。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经市务会议之决定:
  一 施政计画与预算。
  二 市规章及自治规则。
  三 提请市议会审议之案件。
  四 本府及所属机关组织编制调整事项。
  五 涉及各一级单位或所属机关共同关系事项。
  六 市长交议事项。
  七 其他有关市政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本府分层负责明细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所属机关分层负责明细表,由各所属机关拟订,报本府核定。

第二十一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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