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 (民國72年)

噪音管制法
立法於民國72年5月3日(非現行條文)
1983年5月3日
1983年5月13日
公布於民國72年5月13日
噪音管制法 (民國81年)

中華民國 72 年 5 月 3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72 年 5 月 13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81 年 2 月 1 日公布2.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63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5, 21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3.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3034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7 日 增訂第9之1, 11之1, 11之2, 12之1, 19之1, 20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8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255740號令增訂公布第 9-1、11-1、11-2、12-1、19-1、2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2531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5, 17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7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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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噪音,指發生之聲音超過管制標準而言。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為衛生處;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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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省(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以上縣(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五條

  在噪音管制區內,左列場所及設施,所發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六條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之噪音管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七條

  道路交通噪音,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道路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

第八條

  當地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發生噪音之公、私場所檢查、鑑定噪音狀況。公、私場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拒絕。

第九條

  警察機關知悉有違反第五條情事者,應即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處理。
  各種噪音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

第三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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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經二次告發仍未遵行者,當地主管機關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應限期令其改善:
  一、工廠(場),處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負責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工程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負責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及設施,處負責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外,並應令其停工或停業,至改善之日為止。

第十一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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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在管制區內已設立之工廠(場)有噪音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改善,其改善必須更換主要設備致未能於一年內完成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酌予延長,於改善期間內免予處罰。但對他人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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