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 (民国72年)

噪音管制法
立法于民国72年5月3日(非现行条文)
1983年5月3日
1983年5月13日
公布于民国72年5月13日
噪音管制法 (民国81年)

中华民国 72 年 5 月 3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72 年 5 月 13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81 年 2 月 1 日公布2.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637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5, 2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3.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3034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5、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7 日 增订第9之1, 11之1, 11之2, 12之1, 19之1, 20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8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100255740号令增订公布第 9-1、11-1、11-2、12-1、19-1、2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37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3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7002531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5, 17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7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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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安宁,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噪音,指发生之声音超过管制标准而言。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省为卫生处;在直辖市为环境保护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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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得视辖境内噪音状况划定各类噪音管制区,并公告之。
  前项管制区,涉及二以上省(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涉及二以上县(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

第五条

  在噪音管制区内,左列场所及设施,所发声音不得超过噪音管制标准:
  一、工厂(场)。
  二、娱乐场所。
  三、营业场所。
  四、营建工程。
  五、扩音设施。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场所及设施。
  前项噪音管制标准、类别及其测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六条

  机动车辆、民用航空器之噪音管制,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七条

  道路交通噪音,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道路主管机关采取适当措施防制之。

第八条

  当地主管机关得指派人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发生噪音之公、私场所检查、鉴定噪音状况。公、私场之所有人、负责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不得拒绝。

第九条

  警察机关知悉有违反第五条情事者,应即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处理。
  各种噪音音源之改善,应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负责督导。

第三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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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经二次告发仍未遵行者,当地主管机关除依左列规定处罚外,应限期令其改善:
  一、工厂(场),处负责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二、娱乐或营业场所,处负责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三、营建工程,处工程负责人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四、扩音设施,处负责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五、其他经公告之场所及设施,处负责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经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前项规定加倍处罚外,并应令其停工或停业,至改善之日为止。

第十一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由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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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在管制区内已设立之工厂(场)有噪音者,应于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自行改善,其改善必须更换主要设备致未能于一年内完成者,得申请当地主管机关酌予延长,于改善期间内免予处罚。但对他人之损害,仍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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