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723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723刑初148号

2017年12月26日

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木权,男,194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宣汉县樊哙镇。1988年12月16日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宣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盛华,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德明,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宣汉县五宝镇。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宣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

本案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本院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木权、罗德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远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木权及其指定辩护人盛华,被告人罗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11日,被告人黄木权、罗德明以及其他上访人员唐某培、王某坤等十余人先后分别从达州、万源火车站前往北京,相约一起前去上访。同月15日,黄木权在北京撰写了一篇名为“宣汉县白皮书”的文章,其内容为宣汉县委、县纪委、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部门有严重的贪污腐败和徇私枉法行为,并对宣汉县委书记唐某教、副县长杨某东、县纪委干部李某春、王某进行辱骂。

次日,黄木权提议所有上访人员在文章后署名,并将其发至网络,得到大家的一致同意。随后,当地一打字复印店对文章进行编辑后,通过被告人罗德明的手机注册“天涯论坛”网站会员,将文章发表至“天涯论坛”网站,给李某春、王某等人生活、工作及相关政府部门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木权、罗德明利用信息网络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木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称其已七十多岁,身体不好;认罪悔罪,今后不会再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盛华辩护理由,本案事实清楚且充分,但被告人黄木权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身体多病,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德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称自己不懂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1日,被告人黄木权、罗德明及上访人员唐某培、王某坤等十余人先后分别从达州、万源火车站前往北京,相约一起去上访。同月15日,黄木权在北京撰写了一篇名为“宣汉县白皮书”的文章,其内容为宣汉县委、县纪委、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部门有严重的贪污腐败和徇私枉法的行为,并对宣汉县委书记唐某教、副县长杨某东、县纪委干部李某春、王某进行辱骂。

次日,黄木权提议所有上访人员在文章后署名,并将其发至网络,得到大家的一致同意。随后,黄木权等人到当地一打字复印店对文章进行编辑后,通过被告人罗德明的手机注册“天涯论坛”网站会员,将文章发表至“天涯论坛”网站,给李某春、王某等人生活、工作及相关政府部门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木权因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于1988年被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和立案时间。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黄木权、罗德明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木权、罗德明身份信息情况。

4、现场勘察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木权等人,在樊哙镇乘班车到万源火车站,再从万源火车站乘坐火车出发到北京火车西站的事实。

5、天涯论坛网站、康讯网、湖北新闻网站等截图,证实《宣汉县白皮书》和《反腐爆料,求纪委调查!举报四川宣汉县县委书记唐某某违法违纪》的内容。

6、宣汉县白皮书,证实黄木权撰写材料内容。

7、举报网站信息,证实中纪委、监察部,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中纪委党风政风监督举报平台等受理了被告人黄木权、罗德明等人的举报的情况。

8、控告状,证实罗德明举报材料情况。

9、宣汉县人民法院(1988)法刑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木权于1988年因犯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10、宣汉县公安局樊哙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木权于2011年7月6日9时向该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一名叫彭某的男子诈骗3.8万元现金及花费2万元左右;未接到黄木权报案称其妻儿被拐卖的情况。

11、宣汉人民法院(1987)法民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7)宣上民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住房补偿协议、领款单,证实对黄木权父母土改分得房屋从1952年起被樊哙乡人民政府、区公所及一些区级机关占用判决给付租金和樊哙乡人民政府对其留住房折价处理及黄木权领取转让费的情况。

12、四川省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证实对黄木权母亲敬某文的申诉予以驳回的情况。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达中刑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达中刑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实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木权不服宣汉县人民法院(1988)法刑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和原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8)刑上字第218号刑事裁定书,提出申诉和上访的理由进行驳回的情况。

13、转让协议,证实黄木权于2013年1月30日将宅基地以15万元价格转让给宣汉县樊哙乡人民政府的情况。

14、收据,证实罗德明收到跑马村委现金1万元的情况。

15、跑马村对罗德明等四人上访调解方案,证实对罗德明等人上访问题进行调解的情况。

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京共公西行罚决字(2015)002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木权于2015年6月8日10时许,在天安门广场西侧路便道上,为达个人目的抛撒纸质材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给予黄木权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的处罚。

17、机主信息情况说明,证明手机号18228687506的机主是罗德明,并用该手机号在天涯论坛平台上注册的基本信息。

18、黄石乡、下八镇、茶河镇、五宝镇、华景镇、漆碑乡人民政府对陈某兴等人信访的处理意见,证明上述乡人民政府对上访群众上访事件的处理情况。

19、受害人陈述:

(1)李某春陈述,证实我在互联网上看见了一封污蔑、诽谤我的帖子,所以向公安机关报警。2016年10月18日上午8点左右,我在办公室打开电脑浏览“天涯论坛”时发现一篇“宣汉县白皮书”的帖子,我点开后,发现内容是对我本人及宣汉县委、县政府、县纪委的主要领导及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辱骂、诋毁,无事实依据的编造有贪污腐败行为,此文章完全没有任何根据,给相关部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我就将该贴从网上打印了一份交给公安机关。这事给我和我家庭带来了不良社会影响,要求公安机关严厉打击和查处,消除对本人的不良影响。

(2)王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6日在互联网上的“宣汉县白皮书”给我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我的很多同事、朋友经常打电话问我,“宣汉县白皮书”里的内容是怎么回事,回到家里老婆也经常说这事,搞得我心里特别烦躁。无论上班还是下班、白天还是黑夜,总想着这事。举报我的这13人我一个都不认识,我希望公安机关严厉打击这些无事生非的人,消除对我的影响。

20、证人证言:

(1)陈某兴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初,我在黄石街赶场时,遇见符某琼,她说要到北京去上访,问我去不去,我当时就同意了。同月11日,我将东西收拾好后就到符某琼家,符某琼说王某坤、符某江也要去北京上访。符某琼就给他们两人打电话,让他们往宣汉县城走,我和符某琼从黄石乡也往宣汉县城走。在宣汉车站我们四人碰了面,我说我们去北京上访从达州坐火车的话政府工作人员要拦我们,我们从万源走。我们四人就坐中巴车到万源火车站,碰见了黄木权和石某元,在聊天过程中才知道他俩也是去北京上访的。我们六人坐了当天15:08分到北京西站T10次火车。第二天下午我们就到了北京,在北京西站附近找了家旅馆休息。10月14日,我们六个人就开始在中南海、中纪委和信访局周围上访,正好碰见进京上访的老乡罗德明等人,我们十二人还与一些北京的工作人员见了面。10月15日,我们十二人又在中南海、中纪委和信访局周围准备上访,我们看见周围有很多上访的人群都在往互联网上发帖,于是黄木权给我说干脆直接把材料发在网上,这样效果更好。我想了下同意了。我们回到旅社,当天下午,黄木权说他要举报宣汉的贪官,要上级政府将宣汉的贪官绳之以法,说是要实名反映问题才能引起轰动效应,要我们拿身份证登记。我们听说是打贪官,就各自把身份证交给黄木权登记。10月16日中午,我单独到了发帖的地方问怎么发帖。那个工作人员就问我要发什么贴,我将事先准备好的“重案举报”材料给了那个工作人员,并付给他们100元的发帖费,那个人就在电脑上帮我发出去了。回旅馆的时候我问黄木权在网上发帖没?黄木权说他发的材料叫“宣汉县白皮书”,主要写的是以宣汉县县委书记唐某教为首的腐败分子,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行为,另还有宣汉县纪委、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整人害人这些行为。10月17日上午,我们十二个人又到中纪委反映情况,中纪委的同志还给我们作了答复,叫我们找相关部门解决处理。我们陆续出来后,宣汉县的工作同志就把我们从北京接回了宣汉。黄木权发在网上的“宣汉县白皮书”内容我不知道是否属实,因为黄木权与我们一起上访,他说要将宣汉的贪官打掉一批,只有实名举报才能造成声势,上级部门才能高度重视,我才将身份证拿给黄木权登记的。

(2)符某琼证言,证实我是2016年10月12日从黄石乡到达县,买的13日凌晨3时的火车,15号到的北京。在出站的时候碰到黄木权等十多人。17号早上旅馆老板把我们带到中纪委,我把事情反映给了中纪委之后出来,我们黄石乡政府的王某渊就把我接上了,和他一起的还有我们黄石的陈某兴,王某渊给我们买了18日晚上到达州的火车。我听说有人发表过“宣汉白皮书”内容大概就是反映宣汉当官的不作为,是谁写的和是谁发表的我就不清楚了。

(3)符某江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我从宣汉县下八镇坐摩托车到樊哙镇,因我想在上访时有人照应,就打探黄木权。后来在樊哙街道遇见黄木权,黄木权与王某坤正商量去北京上访,我就要求一起去,黄木权答应了。我们三人在樊哙镇坐汽车到万源,买的当天下午到北京的火车票。在万源火车站还碰到其他9个准备去北京上访的人员,我们十二个人就一起上了那趟火车,坐了20多个小时的火车到了北京。次日晚上,黄木权把我们12个人召集在一起,说他要写一个“宣汉白皮书”,是关于宣汉各个部门和领导腐败的事情,到时候要我们签字。我们全答应了,黄木权就写的“宣汉县白皮书”。第二天早上我们一行人去打印店,把“宣汉白皮书”打印出来,黄木权叫我们逐个在上面签字,并说资料要上交,让大家一人出30块钱,我们都同意。后面那个白皮书怎么处置的我不清楚。然后我们12个人就一起去的中纪委,拿了资料出来,就碰到四川驻京办的工作人员,他们就把我们带到驻京办去的。

(4)王某坤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我从宣汉县下八镇搭车经樊哙镇到万源,买的下午3点钟万源到北京的火车票,在候车室遇见符某琼和另外两个男同志,在车上我知道符某琼是去北京上访的。出了北京火车站,我们又遇见四个人,他们说他们也是宣汉县的,要到北京上访,大家就一起找旅馆住宿。第二天晚上,有个年轻人带着他爸到我们住的地方,叫我们第二天跟他一起去上访。13日,那个年轻人就带我们到“速8”酒店住宿。下午,我们就商量做了一面锦旗准备送习近平主席和上网发材料,我们每人出了40元钱。14日,我觉得那些信访的地方不方便找,就想办法通过寄信的方式把我们准备的材料寄给习近平主席,我寄的我自己的材料。那天有一个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写了一份“宣汉县白皮书”,说是反贪污,叫我们把身份证拿给他登记在那个白皮书上。我觉得反贪污是好事,就把我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留在白皮书上了。10月15日,和我一起那些人就有人提议去网上发帖,我不清楚有几个人去发的。10月17日,我们12个人都去了中纪委,那里的工作人员接收了我的上访材料,我们出来就遇到来北京接我们回去的政府工作人员,就将我们接回宣汉的。

(5)邓某琼证言,证实2016年10月的一天,黄木权问我是否到北京上访,并说他准备12日到北京上访。2016年10月11日早上,我就与唐某培在宣汉县南坝车站碰头后乘车到达县,后又乘坐当天的火车到北京,12日晚上7点左右就到了北京西站,我打电话叫黄木权来接我们,黄木权把我和唐某培接到一个农民家里住。第二天我就在房间里休息,中午时陆陆续续来了十来个人到我们住的地方,我不认识他们,只知道他们是宣汉县人都是来上访的。14日我们入住了“速8”的宾馆。10月15日下午,我们一行人就去中南海,在中南海我们打了个横幅,过了一会儿,公安局的人就来将我们带走,之后我们又各自在外面找的农民的房子住。10月16日,黄木权拿出“宣汉县白皮书”,当时读给我们听过,写的是骂宣汉县委、县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的话,黄木权叫我们在“宣汉县白皮书”上签字,并叫我们将身份证拿给他,我的名字是黄木权帮我签的。后来就找北京一家打印店,在打印店将“宣汉县白皮书”打印后,黄木权就提议将该文章发到网上去,以此来造大声势。打印店老板说需要一部手机来注册上传,并说必须要智能手机。这时,罗德明说他的手机是智能手机,并将手机递给我,我顺势就将罗德明的手机给了打印店老板。所以,“宣汉县白皮书”这篇文章就是通过罗德明手机注册并发到网上去的。后来我们就到中纪委上访,中纪委就将我们的上访材料收了。我们从中纪委出来就遇见县政府派来接我们的人,我们就坐当天从北京回达州的火车回来。

(6)符某胜证言,证实2016年10月9日,我在宣汉县五宝镇买菜时遇见罗德明,就约定10月10日从万源坐火车去北京上访,我联系了艾某秀,艾某秀联系了他们村的另一人一起。10日,我们到樊哙镇才知道罗德明还联系了何某秀、李某、罗某朝。我们七人就从万源火车站各自买票上车。11日下午到北京火车西站,后坐地铁到火车南站周围村子住宿的。12日我就到国务院上访。14日,我、罗德明、艾某秀一起去了中纪委举报中心和国务院信访局上访。16日,我们宣汉的12个上访人员一起去中南海送锦旗。16日,黄木权说他写了个“宣汉县白皮书”是举报宣汉县贪官的,说要实名举报才能造成声势有影响,上级政府才能引起高度重视,我才参与了。黄木权并说要发在网上,我们当时在北京上访的十几个人和黄木权一起到永定门的一个复印店,在网上上传了“宣汉县白皮书”。17号我们又一起到中纪委,我们去反映情况,中纪委同志还给了我们答复。我们从中纪委出来后,宣汉县政府的工作人员就将我们接到回宣汉的。

(7)何某秀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0日,我从宣汉樊哙镇乘车到万源,在车上遇见罗德明以及另外几个人。到万源后,我就买了到北京的快车。在火车上遇见了到北京上访的人。次日到北京后,我就与另一部分上访的人汇合。他们有人说要在网上发表白皮书,要求我们在白皮书上签自己的名字,我认为这是表达自己诉求的好方法,就在白皮书上签了名字。10月17日,我们在中纪委和信访局上访,后来就回来了的。

(8)康某意证言,证实前段时间,我们单位很多同时都在议论发布在互联网上的“宣汉县白皮书”,该贴的内容就是辱骂宣汉县委主要领导及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相关部门及县纪委的李某春、王某。该贴在互联网发布后在我们单位影响很大,主要领导对此事也很关注,经常找王某谈话了解情况,我们同事间也经常问王某是否得罪了什么人。王某说举报的人他一个都不认识。最近一段时间,我们见他心情不好,话比以前少了很多。

(9)李某轩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8日上午,李某春主任来上班时很生气的和同事们说,有人在互联网上乱发帖子污蔑他。后来我们在互联网“天涯论坛”里看到一篇名为“宣汉县白皮书”的帖子,写的是谩骂宣汉县委和一些单位的主要领导,李某春主任在该帖子里被直接点名辱骂。自从“宣汉白皮书”在互联网上发表后,李某春主任的心情很烦躁,给他带来了很多的负面影响。

(10)谯某红证言,证实黄木权写的“宣汉白皮书”发表在网上后,大家都在指责黄木权,上访归上访,这样乱写实际上是在给宣汉县抹黑。黄木权的诉求主要是樊哙镇政府占用了他家房屋,要求政府赔偿,政府已经给他解决过了,并且还有协议,是黄木权一直在无理取闹。

2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木权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日左右,我给宣汉县茶河乡的邓某琼打电话,说10月12日到北京去上访。过了几天,张传云给我打电话说10月11日一起去北京上访,他负责联系符某琼、符某江、陈兴文,并叫我联系几个人一起去北京。我就给石某庆打电话,他同意了。10月11日,我和石某庆一起乘坐樊哙到万源的班车,在万源火车站碰见要去北京上访的陈某兴、符某琼、王某坤、符某江,我们买了万源到北京西的火车票。10月12日晚,我们到了北京西站,又乘坐交通工具到北京火车南站,在那里遇见了李某、罗德明、罗朝先、符某胜、何某秀等人也住在附近的旅馆。我们就找了一家私人旅馆住下。13日,一个姓宋的老乡说“速8”酒店的环境好一些,我们就到“速8”酒店去住的。13日晚,我们商量去中南海上访,邓某琼就提议制作一面锦旗,大家同意了,锦旗上内容是我写的,制作锦旗花了230元钱,是我给的,其他11人每人交给我25元钱。10月15日,我们到中南海接待中心去上访,结果被接待中心的工作人员把我们送到救济服务中心。晚上我们出来后,就商量下一步去哪里上访,我提议大家去中纪委上访,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上访材料(“宣汉县白皮书”)给大家看,我问大家是否同意我把它发到网上去,当时大家同意上网,我就说要联名上网,把每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和名字全写上去,大家也同意了,并把身份证都交给我,我把大家的身份证名字和号码全登记在“宣汉县白皮书”原稿上。16日,我们一起到旅馆附近的复印店(老板姓马)把原稿打印出来,每人三份,我们每人给了陈某兴38元钱,由陈某兴带着“宣汉县白皮书”找到马老板,通过马老板把“宣汉县白皮书”发到了互联网上,一共发了4个网站。10月17日,我们又一起去中纪委上访,有的人递交了上访材料,在离开中纪委走到大门又的时候,宣汉县政府的工作人员就来了,把我们接回了宣汉。

(2)被告人罗德明供述,证实2016年9月中旬,我遇见符某胜,他说宣汉县樊哙镇有个叫黄木权的很会写上访材料,我就想找他帮我写一份上访材料。没过两天,符某胜就给我打电话说黄木权到五宝镇来了,叫我在家中等他。过来一会儿,符某胜就和黄木权、何某秀等人就来了,他们都是上访户。我将我的事情给黄木权说后,黄木权说过几天就给我写上访材料,还说过段时间要到北京去上访,叫我一起去,我同意了。9月26日黄木权到五宝来给李某写上访材料,说准备10月11日到北京去,喊我们将东西准备好。10月5日,我给符某胜打电话问好久去北京,符某胜叫我10号就到北京去。我就给何某秀、艾某池打电话。罗某朝不知从哪得知我们要到北京去上访,就给我打电话,我给他说我们准备10日到北京去。10日上午,我们到樊哙车站,我就给黄木权打电话问在什么地方坐车去万源火车站,黄木权就到樊哙车站接我们后,带我们去搭乘到万源的班车。上午10时许,我们七人就上了到万源的班车,黄木权叫我们先去,他第二天还有人一起过来。我们七人就买的当日下午3点多钟到北京的火车票。到北京火车西站后我们乘车到北京火车南站附近找了民房住下。次日,黄木权他们也到了,当时与他一起的还有陈某兴、符某琼、王某坤、符某江等人。然后黄木权带我们去了一家复印店,黄木权将老板喊的“马大姐”。14日,厂溪的赵本元来我们住的地方找我们,说我们住的地方不安全,叫我们到“速8”酒店去住。到了“速8”酒店后,我们商量怎样把材料递交上去,和赵本元一起有位姓宋的,说他跟习近平书记秘书的儿子在一家公司上班,喊我们去给习书记打一面锦旗,通过他这层关系,把锦旗和我们的材料全递交上去。当天下午,黄木权就去打了一面锦旗。到晚上,黄木权就将我的上访材料写好了。10月15日凌晨3点多钟,我和符某胜、艾某池等人就商量一起先到中纪委将材料交了,后回的酒店。上午10点多钟,我们又一起去中南海,在中南海等了半天厂溪那边的人都没来,过一会儿警察过来把我们全部带到了派出所,问清情况后派车把我们送到另一个地方。从那里出来后,到16日早上我们就从“速8”酒店退房出来又回到原来的民房住。黄木权将他写的“宣汉县白皮书”拿给我们看,说干脆把我们的材料发到网上去,我们一起上访的都同意。我们一群人又去“马大姐”的复印店,将“宣汉县白皮书”打印后,要将文章发到网上去,当时需要一部手机注册,因为只有我的手机是智能手机,我就同意并拿出我的手机交给一起上访的邓某琼手里,邓某琼交给老板拿去注册后发的贴。我就是想通过写县委书记唐某教贪污腐败,引起上级部门的高度重视,继而能把我的诉求事实调查清楚。17号早上,我们又去中纪委提交材料时就碰到宣汉政府工作的同志了,然后就回的宣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木权、罗德明利用信息网络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木权、罗德明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木权撰写“宣汉县白皮书”,编造虚假信息,辱骂他人,并提议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德明明知“宣汉县白皮书”是编造的虚假信息,有辱骂行为,而在该“白皮书”上署名,并提供手机,注册网站会员,将文章发表至“天涯论坛”网站散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木权、罗明德在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木权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木权有前科劣迹,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木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罗德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殴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3、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6、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第五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2、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审 判 长  张光勇

人民陪审员  肖前珍

人民陪审员  李开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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