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强历史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加强历史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发〔1980〕132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80年5月17日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一九八〇年/第六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历史悠久,保存在地上地下的历史文物极为丰富,是我国珍贵的文化遗产。做好对它们的保护管理工作,对于提高人民的民族的自尊心,进行历史研究和为创造社会主义的民族的新文化起着重要的作用。建国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颁发了一系列的文物保护法令和指示,从根本上结束了近一百多年来我国文物被帝国主义任意掠夺和破坏的历史。但是,近十几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推行极左路线,煽动极左思潮,鼓吹历史虚无主义,严重破坏法制,使祖国历史文物经历了一场浩劫,很多历史文物遭到破坏。有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夷为平地,有的地区以搞副业为名乱挖古墓,有的博物馆制度不严,造成文物损失、丢失。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些现象至今在一些地区仍在继续发展,如不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管理,制止破坏,将使我国珍贵文化遗产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埋藏在地下的历史文物统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古墓、古遗址。工农业生产部门在修建房屋和进行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时,如果发现古墓、古代遗址和其他重要历史文物,必须严加保护,立即上报,听候处理。对保护有功者奖,对破坏损失者罚。

二、一切历史文物,都不得进行黑市交易。私人出售其收藏的历史文物,都由国家开设的文物商店议价收购。严禁用历史文物进行贩卖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违者严惩。

三、珍贵历史文物一律不准出口,一般历史文物的出口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少量特许出口的历史文物,必须经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由国家开设的文物商店总店统筹办理。

四、认真保护各种有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的古建筑、石刻、石窟等历史文物,未经原来规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批准,不得对这些历史文物进行拆除、改建,严禁损伤或其他破坏活动,违者严惩。

五、各级政府的文物收藏管理机构,对各该管辖范围内的历史文物,要认真建立严格的统计制度、档案制度、保管制度。严禁贪污盗窃,严禁私相授受,严格防止因管理不善而发生各种损坏事故。要认真做好防火、防盗、防霉烂、防损伤的工作,违者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力量对所属文物收藏单位、革命纪念馆和古建筑、石窟寺等进行清仓查库、安全防护大检查。

以上通知请切实遵照执行。

(此件可由各省、市、自治区印发到县)

国务院
一九八〇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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