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营口市享受沿海开放城市某些权限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营口市享受沿海开放城市某些权限的批复
国函〔1985〕44号
1985年3月23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营口市享受沿海
开放城市某些权限的批复
国函〔1985〕4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营口市享受沿海开放城市某些权限和政策的报告》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营口市利用外资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建设新的生产性企业,凡属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下,建设、生产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产品不要国家包销,出口不涉及配额,自己能偿还的项目,市人民政府可自行审批;属于上列项目内的设备进口、组织出国考察、对外洽谈成交,也由市人民政府办理,但需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二、营口市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实行以下政策:

1、进口国内一时不能生产或不能保证供应的关键设备、仪器仪表和技术改造必需的其它器材,不论外汇来源,一九九○年以前免征关税和进口产品税、增值税。因技术改造新增的利润,先还帐再交企业所得税。

2、对主要提高产品质量而生产能力不增加或增加不多的项目,经济效益虽好但缺乏偿还能力的项目,社会经济效益好而企业收益不明显的项目,营口市在保证完成财政、外汇上缴任务的前提下,可在地方财政和外汇收入中统筹还帐。

3、对技术改造期间影响原有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的项目,在不影响全市上缴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相应调整该企业的生产计划和税收上缴任务。

三、营口市吸收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仍按国家现行税率征收所得税。如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的项目,或者外商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以及农、林、牧、养殖业方面的开发性项目,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可报经财政部批准,适当降低税率。

                           国 务 院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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