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联合外贸公司发展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联合外贸公司发展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1995〕16号
1995年3月6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

联合外贸公司发展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1995〕16号

外经贸部:

  你部《关于解决联合外贸公司运营中存在问题的请示》(〔1994〕外经贸政发第707号)收悉,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现函复如下:

  一、要继续鼓励、促进联合外贸公司的发展,通过工贸结合、内外贸结合、技贸结合,发挥各部门、各行业的优势,共同开拓国际市场,对其运营和发展中的一些问题,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解决。

  二、联合外贸公司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立、运转。除全国性的联合外贸公司须按规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外,其余各类联合外贸公司由外经贸部审批。公司经批准设立并登记注册后,即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其组织机构和行为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范要求。

  三、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的联合外贸公司执行以下政策:

  (一)实行进出口计划和业务统计单列。联合外贸公司的进出口计划和业务统计,直接在外经贸部单列户头。联合外贸公司的股东外贸公司在统计其进出口总额时,可按其在联合外贸公司中的股份比例进行统计。

  (二)提供信贷资金支持。有关银行要根据联合外贸公司承担的进出口计划和进出口实绩情况,按照银行信贷原则提供一定规模的信贷资金,支持其业务发展。

  (三)赋予内贸权。对国内放开经营的商品,联合外贸公司可按照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在国内自主经营或自营进口内销;对内销商品中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要按规定办理手续;对国内仍属专营性的重要商品,联合外贸公司可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经营。

  (四)简化外事审批程序。对联合外贸公司派遣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可比照国务院外事办等五个部门制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适当简化办理手续。具体实施办法,请外事办商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确定。

  (五)解决挂靠问题。联合外贸公司有关劳动工资、出席会议、文件上呈下达等问题,可挂靠外经贸部或其他合股方的主管部门解决。联合外贸公司为开展业务需向国务院及有关部门行文请示,可通过外经贸部或其他合股方的主管部门转报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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