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日期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日期的复函 国办函〔1996〕65号 1996年9月26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和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日期的复函
国办函〔1996〕65号
中国人民银行:
你行《关于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日期问题的请示》(银发〔1996〕290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适用该法规定的日期为1997年7月1日,其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可适当延期,但最迟不得超过1997年12月31日。各商业银行要尽快制定过渡方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1997年7月1日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1997年12月31日前),其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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