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对执行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的说明
国务院办公厅对执行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的说明 国办函〔1988〕17号 1988年4月30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
国务院办公厅对执行国务院
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
若干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的说明
国办函〔198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国发〔1988〕22号)第十一条,对简化国内外商务人员出入境手续作了原则规定,现就执行这一规定的几个具体问题说明如下:
(一)规定中的“省辖市”系属地级省辖市,不包括县级省辖市。
(二)向未建交国家(新加坡除外)派出团组和人员,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省辖市一级人民政府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报外交部审批。
(三)赴美国、加拿大、日本、联邦德国、英国、法国、瑞士、意大利、泰国、新加坡以及苏联、朝鲜、蒙古、古巴、东欧国家的团组和人员,由受权的省辖市一级人民政府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在团组出国前一个月通知我驻上述国家使馆。有关使馆对拟前往团组和人员如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径复有关审批机关;如无异议,则不复告。
(四)派往阿曼和港澳地区的团组和人员,审批机关需事先征得我驻阿曼使馆和港澳工委同意,然后有关团组和人员方可成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八八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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