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辦公廳對執行國務院關於沿海地區發展外向型經濟的若干補充規定第十一條的說明

國務院辦公廳對執行國務院關於沿海地區發展外向型經濟的若干補充規定第十一條的說明
國辦函〔1988〕17號
1988年4月30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對執行國務院

關於沿海地區發展外向型經濟的

若干補充規定第十一條的說明

國辦函〔1988〕1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務院關於沿海地區發展外向型經濟的若干補充規定》(國發〔1988〕22號)第十一條,對簡化國內外商務人員出入境手續作了原則規定,現就執行這一規定的幾個具體問題說明如下:

(一)規定中的「省轄市」系屬地級省轄市,不包括縣級省轄市。

(二)向未建交國家(新加坡除外)派出團組和人員,由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省轄市一級人民政府和經濟特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報外交部審批。

(三)赴美國、加拿大、日本、聯邦德國、英國、法國、瑞士、意大利、泰國、新加坡以及蘇聯、朝鮮、蒙古、古巴、東歐國家的團組和人員,由受權的省轄市一級人民政府和經濟特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在團組出國前一個月通知我駐上述國家使館。有關使館對擬前往團組和人員如有異議,應在收到通知後十日內徑復有關審批機關;如無異議,則不復告。

(四)派往阿曼和港澳地區的團組和人員,審批機關需事先徵得我駐阿曼使館和港澳工委同意,然後有關團組和人員方可成行。

                             國務院辦公廳

                           一九八八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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