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关于派往港澳地区常驻人员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关于派往港澳地区常驻人员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1991〕52号
1991年8月27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关于派往

港澳地区常驻人员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199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关于派往港澳地区常驻人员的审批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派往港澳地区常驻人员的审批办法

(国务院港澳办公室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日)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党中央各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军委各总部派员赴港澳地区工作(包括从事贸易、投资、合作研究、任教、就学、接受培训等)为期六个月以上的,因特殊需要须多次往返港澳地区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以及在港澳地区工作的常驻人员需在不同派遣地区和部门驻港澳机构之间调动的,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审批。

  二、需派常驻人员的内地驻港澳机构,必须是按国务院规定报经批准并经核定有外派人员编制的机构。派遣地区和部门只能在其编制数额内申报。

  三、申请向港澳地区派遣常驻人员,须向审批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初次出国人员审查表》。

  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派遣理由、派往机构、拟任职务、派驻期限,以及是否在该机构的人员编制控制数额内派遣等。属于在不同派遣地区和部门驻港澳机构之间调动的,还需说明调动理由;属于派驻港澳地区进行合作研究、任教和接受培训的,应提交对方邀请函及与对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

  四、凡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向港澳地区派遣或调动常驻人员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和党中央各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军委各总部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审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未经国务院港澳办公室批准不得自行派出或调动。

  国务院港澳办公室依据本办法进行审批,必要时可征求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新华社澳门分社的意见,一般在一个月内批复。

  派遣地区和部门凭国务院港澳办公室的批件,为常驻人员办理赴港澳地区的手续。

  五、常驻人员赴港澳地区前,应接受有关方针政策、组织纪律的教育和必要的业务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派出。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和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归口管理培训工作并制定具体的培训办法。

  六、常驻人员到达港澳地区后,应凭派遣地区和部门的正式介绍信向各自的归口管理单位报到,由归口管理单位到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新华社澳门分社办理有关手续。

  七、凡属本办法适用范围内派往港澳地区的常驻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不得使用往来港澳通行证或其他证件。

  八、常驻人员应按批准的期限按时调回。确需延长期限的,由原申请派遣地区和部门提前三个月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审批。派遣地区和部门凭国务院港澳办公室的批件,为常驻人员办理延长期限手续。除有特殊原因外,连续驻港澳地区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年。

  九、广东省向港澳地区派遣常驻人员,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审批,同时向国务院港澳办公室报送所有批件备案,并向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新华社澳门分社通报,年终向国务院港澳办公室报送全省全年派往港澳地区常驻人员的情况。具体审批办法由广东省拟定,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核准后实行。

  十、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应经常检查、了解各地区、各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定期向国务院报告。对违反本办法的,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十一、关于向港澳地区派出劳务人员的审批,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本办法由国务院港澳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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